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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有哪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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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12-14 12:09:19
  • 360.腾讯。等等等、、

    为***

    2013-12-14 12:09:19

  • 2013-12-14 10:50:16
  •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文化传统和观念。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 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
      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为什么要制定并遵守法律程序?作为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决定的法律实施过程、步骤和程式,法律程序难道不就等于一系列的办事“手续”吗?例如,有人刚刚购置了一部电脑,需要了解并熟悉它的操作程序;有人要举行一场婚礼,需要事先确定各项喜庆“程序”;有人要去打高尔夫球,也要遵守一系列复杂的运动“程序”……显然,制定并遵守这些带有技术性的“程序”,可以确保机器操作得更加顺利,使事情进行得更加有条不紊,也可以取得竞赛的最后胜利。
       从上述有关程序正义起源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但英美学者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以及英美人长期以来形成的程序正义观念似乎把程序正义强调得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程序正义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不论这种裁判是否建立在正确、可靠的案件事实基础上。
      这在极为注重程序公正、对从公正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普遍愿意接受的英美人看来,可能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这种观点难以被生活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外的人所接受。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将在其他领域中可能行得通的“纯粹的程序正义”推广到法律实施活动中来,将程序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视为不可分离的一体,这固然把法律程序正确地视为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而不是可有可无的形式,却又忽略了人们设计法律程序的本来目的:保证实体结果符合正义的要求。
      事实上,法庭即使完全按照公正合理的程序进行审判,有时难免也会作出错误的裁判,正因为如此,各国才普遍设立刑事救济程序,以确保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作的判决进行及时的审查,对确有错误的结论予以纠正。有时上级法院作出撤销下级法院判决的裁判,并不是因为后者审判的程序不公正,而是它通过公正的程序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
      尽管如此,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仍然作出了极为重要的理论贡献,英美法中有关程序正义的观念仍是人类法律文化中的宝贵财富,因为它们将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视为与实体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具有同等意义的价值目标,强调法律实施过程要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从而在原来的所谓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了程序正义的理念,提醒人们在重视裁判结果公正的同时,还要确保法律实施过程的公正性。
      尤其是在“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观念极为盛行的中国,引进和推广程序正义的观念,强调法律程序的独立内在价值和意义,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23〕 那么,程序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究竟有哪些要求呢?事实上,要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一切社会的最高的、绝对的程序正义要求是不可能的,因为生活在不同社会里的人们受到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很难对一次法庭审判的公正性作出完全相同的评价。
      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人类的共同心理需求,提出一种可适用于所有现代文明社会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要求。 这种要求之所以是最低的,是因为它是为克服一些人们普遍认为是不公正、不合理的情况而存在的,它只是确保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一次刑事审判活动的过程即使符合了程序正义的这些要求,也不可能完全防止不公正或者非正义现象的发生。
      但如果刑事审判过程不符合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个,都必然会导致程序的不公正或不合理。正因为这些要求是最低的,它们才可以被人们普遍地接受和采纳。根据笔者的观点,刑事审判所要实现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要求主要有以下六项: 参与性 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一些学者进行的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在对自己的利益有着有利或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有权作出裁决的人或机构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判者展开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这样一种现实。
      因此,为确保被告人、被害人等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
      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被告人、被害人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只有这样,刑事审判过程才能符合程序参与性的基本要求。 中立性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有以下含义: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甚至是打压。
      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公正要求,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
       对等性 根据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裁判者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与裁判者的中立性一样,程序对等原则也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等,进而实现程序正义。
      但这里的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综合要求,因而又可称为“动态的平等对待”。为实现程序对等,控辩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
      同时,程序对等原则要求控辩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因此裁判者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合理性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又可称为“程序理性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
      心理学的研究成果显示,一个人在某种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决定或后果的活动过程中,如果不能及时了解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就会产生一种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感觉,而且从心理上难以对判决的正当性产生信服。这种感觉源于自己的权益受到忽略、自己的命运受到随意的处置,而自己却毫无改变这种状况的能力的心理状态。
      为使刑事审判过程符合程序理性要求,(1)裁判者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和充分的论证;(2)裁判者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以便对各方提出的论点和论据作出仔细的讨论和衡量;(3)裁判者的结论必须以法庭调查中采纳的所有证据和事实为根据,并顾及控辩双方提出的所有有效的证据、事实、主张和意见;(4)裁判者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并向诉讼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公开论证自己所作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自治性 所谓程序自治,是指裁判者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所作的裁判结论必须从法庭审判过程中产生,从而使刑事审判程序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为此,(1)裁判者的裁判结论必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庭审开始之前或者进行过程中形成;(2)裁判者的裁判结论必须建立在其通过法庭审判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形成的理性认识基础上,而不是他在法庭审判之外所形成的预断、偏见或者传闻的基础上;(3)裁判必须以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有效证据、意见、主张为根据,而不能随意将任何一方的论点和论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及时终结性 程序正义的最后这一要求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当我们说法庭审判过于迟缓或过于急速时,实际上是在用“及时性”要求对刑事审判活动作出评价。及时性原则要求审判活动保持“在过于急速和过于迟缓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另一方面,刑事审判如果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判可以随时或无限期地被重新进行,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就将永无确定之日,被告人甚至被害人也会因其利益和地位的反复变化和不确定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终结性原则要求必须确保法院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使得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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