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民法总则中的商事制度的内容,《民法总则》首次明确了“营利 - 非营利”的法人区分标准。从而,确立了商事 / 商法的核心范畴。“营利”的基本概念和内涵。虽然,部分民法及商法学者对此并不认同,但此乃我国第一次以“基本法律”方式对“营利”范畴进行界定,该范畴又是商法中最核心的基石概念。商法的许多内容,无论是商主体( 企业) ,还是商行为( 营业行为) ,都是在“营利”基础上衍生而出。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民法总则》第八十六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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