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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假设被投资企业的资金需求是5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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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假设被投资企业的资金需求是5000万元?

假设被投资企业的资金需求是5000万元,注册资本是
1000万元,另外4000万元由股东以借款的形式提供。股东方的 账务处理是:借记“其他应收款4000万元”,贷记“银行存款 4000万元”,没有向被投资企业收取利息。税务检查部门认为这
笔借款应确定为关联交易,全额补计利息收入,并相应调增应纳 税所得额。请问:股东方的账务处理是否正确?是否应计为“长期债权 投资”?税务部门的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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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5-20 12:06:06
  •   
     (1)《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 账务处理(财会便〔2006〕45号)规定:
    1221其他应收款
    本科目核算企业除存出保证金、拆出资金、买入返售金融资 产、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
    收保户储金、应收代位追偿款、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分保未到期 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保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应收款等经营活动 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及暂付的款项。
       《企业会计制度第28号一-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规定,长 期债权投资科目核算企业购入的在1年内(不含1年)不能变现 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和其他债权投资。 企业进行除债券以外的其他债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长期债权投资”科目(其他债权投资——本金),贷记 “银行存款”科目。
      每期结账时,按其他债权投资应计的利息, 借记“长期债权投资”科目(其他债权投资——应计利息)或 “应收利息”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账务核算不再设“长期债权投 资”,无论执行会计制度还是会计准则,债权性投资均应计利息。
       因此,股东方对外借款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也无不妥。 (2)《税收征管法》第36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 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 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 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 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 合理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 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 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 交价格和营业常规往来遵循的原则。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4条第2项规定,纳税人与其关 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 应纳税额: 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 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 正常利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30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 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 体税收收人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企业不需支付利息借款的税务处理问题,《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 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 号)规定,企业收到的不需支付利息的借款,必须提供合法的借 款合同,对不能提供合法借款合同的,不作为企业借款处理。
      对 提供借款的纳税人视同独立交易的原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算利息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根据以上规定,由于双方企业资金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 则,因此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对提供无息借款的纳税人视同 独立交易的原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并入应纳税 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廖***

    2016-05-20 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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