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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申领呼和浩特会计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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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申领呼和浩特会计从业资格?

怎样申领呼和浩特会计从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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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6-29 21:23:44
  •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
      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
      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
      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
      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2000年5月8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2000年9月13日发布的《若干问题解答(一)》(财会[2000]13号)、2002年7月25日发布的《若干问题解答(二)》(财办会[2002]28号)同时废止。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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