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构成是怎样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构成是怎样的?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点考虑。 一是对宪法关于保障少数民族以及妇女等特定主体权利规定的落实。村民委员会成员要办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并协助乡镇政府进行工作,行使一定的社会事务的管理权,这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
我国《宪法》对保障少数民族以及妇女的权利都有特殊规定。《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条也规定: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这一规定是对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化。
二是村民自治的实际需求。在我国农村中,多民族居住的村有相当数量。一个村有几个民族的村民居住,各民族的习惯和利益存在一定差异。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如果没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就不便于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不便于村民实行自治。
在这里应该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既包括在汉族村民集中居住的村中应该有少数民族的村民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也包括在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中,应该有人数较少的汉族或其他民族的村民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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