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行为,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前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能提供消防验收合格的法律文件的,可以提交证明其投入使用时间和当时使用性质的房产证明文件。但建筑物1998年9月1日后进行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仍应依法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第四条实地检查主要采用现场核对、抽查提问、抽查测试等方法,按照本规则及附件《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判定不合格要点》进行检查,并如实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条对照判定时,将实地检查情况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判定不合格要点》进行比照,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判定,制作《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并在审批表中载明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不合格的情形。
第六条对经消防验收合格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格后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现场核对消防设施、器材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与消防验收合格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格时一致;检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九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内容。
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对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检查,并填写附录A中的相应表格;检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九条第
(二)、
(三)、
(五)项内容。
第七条对与其他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中的公众聚集场所,除对本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外,还应对共用的消防控制室、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检查。
第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同时申请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和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一并受理、办理,分别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九条对申报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现场核对,应当核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凭证载明的使用性质和规模,与申请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一致,核查是否存在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室内装修的情况。
第十条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检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查看是否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是否包括以下必要内容: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管理,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电器线路、燃气管路维护保养,火灾隐患整改,消防(控制室)值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二)查看是否依法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现场提问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检查是否熟悉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检查,重点检查预案是否符合单位实际,内容是否完整,提问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检查职责明确及预案熟悉情况。有条件的,可以要求单位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二条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持证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