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单位的精神病人父母如何承担后?
有单位的精神病人父母如何承担后果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这些排列顺序,亦应视为担任监护人的先后顺序。但是首先,这些人员应当是有监护能力的。
因此,我认为应该以该男子的父母为被告 按照有关规定,该男子的老婆是第一顺序的,本来应该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但是被害人偏偏又是该男子的老婆自己,义务人已经被害,已经丧失了监护能力,还谈什么承担责任?因此,我认为按法定顺序,责任应由该男子的父母承担 参考资料: 《民法通则》。
答:那说不定,每个人的想法是不太一样的,不能一概而论,但我忠告女性朋友,男人是个怪(其实这是人的共性,只是男人比女人更明显罢了),越是得不到就越想得到,费尽千辛万苦...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