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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11-19 08:34:42
      商法知识参考
     
    案例
    “利民百货”债务承担纠纷案
    [案情介绍]
        王某,男,1970年生,1992年与申某结婚,婚后同母亲吴某住一起。1997年7月,王某辞去机关干部的职务,用平时积攒的一些钱开了一家个体小卖部,取名为“利民百货”,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7月30日,小卖部开张,王某以“利民百货”的名义向批发商黄某赊购了一批价值1万元的货物。8月2日小卖部在一场大火中被全部烧毁,王某也在大火中丧生。死亡时,家中所有财产的价值为1.6万元。 当黄某向申某要求还款时,申某说1.6万元家产是他们夫妻共有财产,而她一直不同意丈夫下海,王某开店的钱全部出自他自己的工资,因此只同意以共有财产中属于王某的8000元偿还欠款。
      吴某说这里面还有自己的财产,应先在财产中扣出她的部分。黄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区人民法院认定:在家庭的全部财产中,吴某的个人财产有2000元;家庭共有财产有3000元;其余1.1万元为夫妻共有财产。 [法律分析] 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资本,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26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自己的字号。 很多个体工商户有自己独立的铺面,对外可以以字号而非户主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由于没有法定注册资本的限制。户的财产与户主的财产难以分离,因此个体工商户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只是公民的一种特殊形式,个体工商户的户主仍要以本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公民个人名义登记。也可以以家庭名义登记,但以个人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仍可能以家庭财产承担财产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如共同出资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等。 本案中,王某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并以自己的工资积蓄,而非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并且尚未营利,自然也谈不上收益供家庭成员享用,因此不能由家庭其他成员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王某的工资积蓄,在其婚后所取得的部分,尽管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却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开设“利民百货”所将取得的利润,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利民百货”所负的债务理应由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夫妻的份额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43、4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经营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应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夫妻所有的财产——共计1.3万元承担责任,清偿1万元债务后,剩余的3000元中的1500元归申某所有;其余的1500元作为遗产,分别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申某和吴某继承。
       马某承包果园纠纷案 [案情介绍] 马某,男,西山村农民,与妻子、儿子、儿媳一起居住。1994年7月马某以个人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了村里的15亩果园,承包期10年,承包费每年4000元,承包之后妻子、儿子、儿媳一起在果园帮忙,仍然人手不够,就又雇了同村的村民张某做帮工。
      由于管理不善,果园连年亏损,四年来共欠下承包款4000元,以及贷款6000元、帮工的工钱700元。 2001年7月,马某中途毁约,按合同应交纳占剩余年份承包费总额的30%的违约金,共7200元。马某家中的财产共计价值20000元,村委会、银行、帮工要求以其家庭财产清偿债务,遭到妻子、儿子、儿媳的反对,声称财产中有他们的份额,而承包人是马某,他们只是帮忙,不能以他们的财产偿还债务。
      村委会、银行、帮工便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分析]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与个体工商户的完全相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尽管马某是以个人名义与村委会签定承包合同的,但是其家庭成员都参与了经营活动,因此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表面上看: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和帮工一样,都是在协助承包人劳动,但其法律地位与帮工截然不同,家庭成员协助经营的活动,是基于其家庭成员的特殊身份,在利益分配上并不采用固定工资的形式,而是共享利润的形式;因此他们与马某的关系在性质上不属于雇佣关系。
      相应地,在责任形式上也就与雇工相区别,不但不能成为承包经营户的债权人,反而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 与个体工商户相同,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如果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那么其债务就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承包经营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县法院认定:马某虽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属于家庭经营。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县法院依法判决:以马某家庭财产承担责任,清偿总计17900元的债务。 。

    天***

    2006-11-19 08: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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