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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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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劳务关系?

怎样理解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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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3-07 09:31:40
  •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劳动者对外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在工作,国家则多以强制性法律规范对劳动关系进行干预;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务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和流动性,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关系,提供劳务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劳务工作,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受到国家干预的程度亦相对较低。
      司法实践中判断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主要应从主体关系上进行区分。 《案例》 2009年1月,城固县特教学校聘请杨某(化名)从事保育员兼炊事员工作,杨某时年57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2日,原告杨某带领学生在学校附近活动时,不慎跌入水渠受伤。
      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2-6)双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3、胸6、7、11椎体血管瘤,住院治疗100余天。出院后,杨某向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城固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杨某于2012年1月(满60周岁)开始享受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一种意见:原告杨某2012年3月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杨某与被告城固县特教学校之间属劳务关系。
       第二种意见: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包括“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杨某与被告城固县特教学校之间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的规定,双方应为事实劳动关系。 。

    N***

    2018-03-07 09:3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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