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性支付的跨年度的费用可否在支付当期税前扣除?
—次性支付的跨年度的费用可否在支付当期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 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人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 当期的收人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人和费用。本条例和国 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一项关于租金收人确认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 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人,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 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人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 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 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人,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跨年度租赁且提前一次性支付租赁费的,出租方可在租赁期内, 分期均匀计人相关年度收人。
承租方所支付的费用也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规定,在租赁期 间内分期计人费用,在税前扣除,不得提前扣除;对于提前支付的保险费也应按照租金原 则进行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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