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亚文化关系
1。“公事私办”关系、“私事公办”关系和“公私兼办”关系 这是从非法律的关系与法律关系相联系或相交织这一视角,对法律亚文化关系所作的现象 性归类。这三类关系都是“公事公办”关系(即正常法律关系)的变异形态。 “公事私办”关系,即本来按法律规则办的事不能按正常的法律关系来解决,而必须将之 通过私人或其他人情关系才能解决,从而导致了法律关系异化为其他非法律性质关系的局面 。
如我们司空见惯的,为公事一机关派人到另一机关办事,往往受到推托甚至多方刁难,而 托个与另一机关掌权人关系密切的人,以私人身份打个电话或写张条子,即万事大吉、大功 可成矣。在这一类关系中,慢办的事情可以化为快捷、办不成的事情可以顺理成章,以致人 们对当下社会得出结论:“没有关系办不成事,有关系什么事都能办成”。
“私事公办”关系,即非通过法律正常渠道解决的事情或者是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却将 以“公事”对待之从而形成的非正常法律关系。这类关系多表现为,一些掌权者利用手中的 权力化公为私或以权谋私,这是典型的违法与腐败现象。 “公私兼办”关系,可以说在程度上介于二者之间,它表现为正常法律关系与非正常法律 关系的混合性。
我们在实践中对此类现象也可以找到大量的实例。如一些高明的掌权者,做 一公事会有多重考虑从而一举而多得,既办了公事又顺带解决了自己的私事,使另一层关系 (“私事私办”)隐含在了“公事公办”关系之中。面对这种情形,人们是只可意会和体悟而 不可言传也。
2。“积极的”亚关系、“中性的”亚关系、“消极的”亚关系 这是从对法律的作用或影响的角度对“法律亚文化关系”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借鉴了关 于法律亚文化的类型。坡杰瑞克(Podgorecki)曾将法律亚文化对国家法律的作用划分为“消 极的、积极的和中性的”三种类型。
千叶正士先生从“法律多元”的角度对日本的非官方法 也作了同样的阐明和考察。在日本,“一些非官方法虽然在形式上被国家法律所排斥,但在 实际上却实质性地取代了国家法;另外一些非官方法在国家法的领域之外有效地发挥作用, 还有一些被国家法正式吸纳。”(注:千叶正士著:《法律多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这些非官方法或部分或全部地补充、反对、修正甚至破 坏 了官方法。与之密切相关,我国“法律亚文化关系”对法律也同样起着三种作用或功能。“ 法律亚文化关系”的形成,对国家法律或法律关系的影响可能会产生三种不同结果: 一种是积极的,如在国家法律规则不能发挥作用的地方或领域,法律亚文化及在此基础上 而形成的关系,填补了法律规则的空缺,起到了类似法律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
如在 乡村的继承,绝大多数并没有依继承法的规定而进行,继承关系实际上是按传统和当地习俗 在进行。 二种是中性的,这类关系并不为法律所否定也不构成对现有法律规则的威胁或破坏,或者 表现为与法律的要求一致或者认为无所谓。如有关民事争议的民间调解、礼节的习俗关系等 。
三种是消极的,这类关系的存在会对国家法律以及正常法律关系构成反对、修正甚至破坏 ,以一种消极方式在发挥作用,为人们提供了偏离法律的行为驱动力,如地方保护、权钱交 易关系等等。 当然,还有一些关系难以明确归入哪一种,有时起着积极的作用而有时则起着消极的作用 。
如关于政府组成人员的当选先由党的组织部门予以考察的做法,发挥得好会优化国家公务 人员队伍,发挥得不好则会干扰正常的选举关系,破坏民主选举。 3。“官场”亚关系、“民间”亚关系、“官场和民间共适”亚关系 这是根据亚文化关系主体的不同所作的大体性分类。
一定成员或群体往往会结成某种特殊 关系。这些特殊关系多种多样,有着不同的层次。在这里,笔者只以民间与官场作为一对参 照概念,而没有采取大小、多样的不同范畴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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