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问知识人 爱问共享资料 医院库

求:国家关于房改房上市交易的文件规定?

首页

求:国家关于房改房上市交易的文件规定?

求:国家关于房改房上市交易的文件规定?

提交回答
好评回答
  • 2009-07-01 23:22:11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19日建设部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2日建设部令第 69 号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宜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下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子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
      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9〕8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已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的行为。   已购公有住房的抵押、赠与,纳入上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州市市辖区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已购有住房上市的行政主管机关,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出售、交换、赠与: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   (二)出售的,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   (三)交换、赠与的,已按成本价付清房款。
         (四)已交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价款。   (五)已按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已购公有住房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可以抵押、出租。   第六条 未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须经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测量计算属于该房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对于10层以上(包括10层)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对于10层以下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已撤消的,该房款应交付其上级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交付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以上收入应全额存入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以下称基金专户)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测量费用,由收取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价款的单位负责。   已购买所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所得价款应全额归原产权人。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的,产权人应按交易评估价格的1%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产权人应补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原产权单位交纳。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但交易时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土地增值税。自住满5年以上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在市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四)违反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购房约定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上市的。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原产权单位应自收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办理交易手续;逾期不答复或不办理交易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中超过本人职务住房面积分配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产权人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增值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增值额的80%归个人所有,20%交回原产权单位,纳入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核准。
         (二)按出售、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时,卖方应在办理交易确认后30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把出售中属于原产权单位收益的部分存入基金专户,方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相互交换,或者与商品房、私房交换的,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的评估价格计价,并按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抵押额应依照有关规定扣除各项税费后设定,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标准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按福利优惠政策分配、租住、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市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

    1***

    2009-07-01 23:22:11

其他答案

类似问题

换一换
  • 并购上市 相关知识

  • 法律咨询
  • 法律

相关推荐

正在加载...

热点检索

  • 1-20
  • 21-40
  • 41-60
  • 61-80
  • 81-100
  • 101-120
  • 121-140
  • 141-160
  • 161-180
  • 181-200
返回
顶部
帮助 意见
反馈
关注
爱问

关注爱问微信公众号,开启知识之旅,随时随地了解最新资讯。

确定举报此问题

举报原因(必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