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问题
我是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因公司的与员工08年签定的劳动合同到09年3月底要到期了,现因公司的原因主动提出和一些员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我们要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因涉及不续签的员工有一个是3年的员工,有一个是15年的员工.这两个员工都是08年1月1日起与公司签定的固定期的劳动合同,我们想给予他们经济补偿金1个月的工资.(工资按月基本工资补,他们是计件工人).另外因我公司是私营企业,2004年开始申请的养老保险.15年的这名员工94年入公司后到2004年公司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这次合同终止时,15年的员工提出要求公司为其补缴94年到2004年期间的保险,我想求助大家,这种补偿是否合法.我们遇到的这种情况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 非常感谢!!!!
按照劳动合同法,我们要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因涉及不续签的员工有一个是3年的员工,有一个是15年的员工.这两个员工都是08年1月1日起与公司签定的固定期的劳动合同,我们想给予他们经济补偿金1个月的工资.-----------完全可以按照新合同法操作,如果09年3月底到期,你要给他们1.5个月的补偿金,因不满半年的,按照半个月支付。 15年的员工提出要求公司为其补缴94年到2004年期间的保险,我想求助大家,这种补偿是否合法.------员工如果提出来,你最好帮他补缴,但补缴的基数你可以采取最低标准,这样公司可以节省不少钱!因为如果处理不好,他去社保中心投诉,受影响的还会有其他员工,公司损失会更大。当然你还要记住,尽量让这个员工闭嘴,不要跟别的员工提起。祝你处理顺利!
1、从理论上讲,非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时,企业不能轻易裁员。即使履行了法定程序后可以裁员时,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也应当优先留用。 2、虽然该两名员工都属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可以与其中工作三年的员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由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公司,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情况,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但由于另一位是已经在公司工作了十五年的员工,按照《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规定,公司应该与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与他续签劳动合同的做法,实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二倍的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该员工也有权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么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么要求公司支付二倍的赔偿金。
基于以上分析,公司不与这两名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并不是简单的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就可以了解的事情。 因此,如果那位老员工接受了公司的提议,仅是要求补交欠缴的十年社会保险费,对公司而言,应该是意外收获。因为补缴十年的社会保险费,远比三十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要少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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