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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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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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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4-23 17:22:43
  •   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之一即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而作为本案的原告水管站在其提起的电力损害赔偿诉讼中,并不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他是替代王某向电力公司行使侵权之诉,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即使已经受理,也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水管站是因不服仲裁而提起的诉讼,那就不应以电力公司为被告,而应以王某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的规定,从2008年5月1日以后,劳动者对仲载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若用人单位不服的,只能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审法院没有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错误受理,从而导致后来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虽然认清了原告主体不适格,却未裁定驳回起诉,而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犯了适用法律的错误。 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以及《国务院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51号对〈关于工伤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曾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等其他侵权损害责任竞合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就不再获得其他民事侵权赔偿,即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
      但该《办法》及《复函》与2004年1月1日施行《工伤保险条例》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解释》相矛盾,已经失效。何况本案的责任竞合只存在于水管站而不存在于第三人电力公司。也就是说,王某向水管站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后,就不能向水管站再主张其他民事侵权赔偿,但可以向第三人电力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因《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王某的人身损害如果是第三人电力公司违规送电造成,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了水管站的工伤待遇补偿后,还有权要求第三人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可获得双重赔偿。
      但自始至今,王某未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说明他已经放弃了该诉讼权利。

    薛***

    2018-04-23 17: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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