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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的检查是怎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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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5-16 17: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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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以后,应当及时安排人 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 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
    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同时,应当 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是预先通知有碍检 查者除外。 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 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 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天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 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实施检查的时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 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和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 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 料一致的复制件。
      被查对象拒不打开上述系统或者拒不提供上述复 制件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直接检查上 述系统,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检查,但是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 得破坏上述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上述系统正常运行。 实施检查的时候,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 事实的证据材料。
      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 关联。 调查取证的时候,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 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 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时候,应当向被 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 单》,交其核对以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 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以 内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 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 准,并在30天以内退还。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 收据》,由当事人核对以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 检查结束以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经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的时候,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 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的时候,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 和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在复制件上注 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询问应当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了在被查对象生产、经 营场所询问以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询问的时 候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 印;核对无误以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 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 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 注明。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和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 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 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以使 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 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 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 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 原件。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 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的时候,应当调取有关资 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事应当 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声音资料应当附 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 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 “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 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 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和长度等, 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的时候,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 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 当注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 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 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 据协查请求,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 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 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和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 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 局。
      需要取得中国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 按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中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 信息。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 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 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 明》向相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 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 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 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稽查局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时候,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依 据和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的时候,应当向 纳税人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 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在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 时候,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 核对以后签章。在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时候,应 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 以后签章。在查封、扣押纳税人的有产权证件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时 候,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 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被查封、扣押动产和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人已经按照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 定撤销的,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其他法定应当解 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在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候,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 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 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冻结纳 税人存款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送 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和 其他财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清单》;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应当返还被扣押的 财产,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税收保全 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 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在查处重大税 收违法案件的时候,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 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以内 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和其他证据材料的;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和以其他方式拒绝、 阻挠检查的;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和 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 关逃避、拒绝和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提供虚假资 料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 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 毁和丢弃有关资料,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行为。
       在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 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在检查结束 以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 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以 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 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在检查结束的时候,应当根据《税务 稽查工作底稿》和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 责人审核。 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 下主要内容:案件来源,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检查时间和检查所 属期间,检查方式、方法和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查明的税收违 法事实和性质、手段;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被 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和依据,其他应当 说明的事项,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 说明检查内容、过程和事实。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将《税务稽查报 告》和有关资料移交审理部门,并办理交接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实施的,检查部门可以填 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 局长批准以后中止检查: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尚未归还;法 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 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以后恢复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无法实施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 《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 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以后终结检查: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 宣告死亡、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以抵缴税款,无法定税收义务承 担主体;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究期限;法定的其 他情形。

    紫***

    2016-05-16 17: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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