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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制度(集锦14篇)

融资制度(集锦14篇)

冷*** 23-03-11 制度

融资制度(1)

1、交易规则

融资融券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客户向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为融资交易;客户向公司借入证券卖出,为融券交易。

(1)提交担保物

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会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客户可以提交的保证金包括现金和可冲抵保证金证券。

●现金:客户可通过银证转账的方式转入现金。

●可冲抵保证金证券:委托公司,由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出担保证券提交的证券划转指令。担保证券需符合公司公告的可冲抵证券范围。

(2)融资融券交易

融资买入时,客户可在融资额度范围内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公司为其提供融资,资金不划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而是代客户完成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资金交收;融券卖出时,公司以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证券代客户完成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交收。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3)融资融券期限

根据交易所规则,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客户合约到期前,可向公司申请合约展期,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

(4)融资融券交易成本

除了证券交易的佣金、印花税等基本交易成本外,融资融券交易成本还包括融资利息、融券费用等。

(5)融资融券利息、费用计算

融资的利息按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乘以实际发生融资金额、占用天数计算,融资利息在客户偿还融资时由公司一并从客户信用资金账户中收取或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

融券的费用按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中规定的融券费用率乘以融券卖出成交金额、占用天数计算,融券费用在客户偿还融券时由公司一并从客户信用资金账户中收取或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

(6)融券卖出价格控制

证券交易所规定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最新成交价(即证券交易所电脑主机最新撮合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融券期间,客户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符合上述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7)融资融券负债偿还

●融资负债偿还:

卖券还款。通过证券交易所卖出证券,以所得价款偿还融资款项和利息;

直接还款。客户在向信用资金账户存入与融资金额加应计利息等额的现金后,通过公司交易系统申报融资还款指令,偿还融资款项与利息。

●融券负债偿还

买券还券。通过申报"买券还券"指令,买进与融券证券同品种的证券后,在结算时偿还融券证券。客户买券还券的申报数量不得高于融券余量+100股(份)

直接还券。客户从普通证券账户向信用证券账户转入与融券同品种的证券或直接用信用证券账户买入与融券同品种的证券后,通过公司交易系统申报直接还券指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指令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并相应维护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余券返回。因分笔成交、送配股等原因,导致客户融券合约出现零股,但买券还券必须以100的整数倍,因此产生的余券公司会于T+1后将多还的证券通过余券换转的方式返还给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

(8)提取担保物

由于客户以信用账户中的所有资产作为融资融券的担保,因此,当客户从信用资金账户转出资金或从信用证券账户转出证券时,受到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的限制,即只有账户中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部分的资产才能从信用账户中转出,且转出后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

(9)追加担保物

当客户账户T日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130%时,公司通知客户追加担保物(包括偿还部分负债或追加保证金),客户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T+1日交易时间)追加担保物。客户追加担保物后,T+1日客户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警戒线(150%),否则面临强制平仓。

2、强制平仓

强制平仓是指当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等,公司按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处分投资者担保物,偿还其所负公司全部或部分负债的行为。

客户到期未偿还融资金额或融券数量的,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客户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进行强制平仓处理,直至全部偿还融资融券债务。融资平仓指公司卖出客户信用账户的担保物证券,偿还客户所欠公司融资负债;融券平仓指公司买入客户信用账户的融券证券,偿还客户所欠公司的融券负债。融券平仓中,客户信用账户金额不足以买入等量融券证券的,公司可卖出客户担保物后买入融券证券。

强制平仓主要发生于以下情形:

(1)当日(T日)投资者信用账户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130%,公司于T+1日前(含T+1日)发出补仓通知,若投资者未能在T+1日内使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警戒线150%(含)以上,公司于T+2日起执行强制平仓。

(2)融资融券交易到期,投资者未能足额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公司于到期日次一交易日起执行强制平仓。

(3)投资者出现可能严重影响其履约及偿债能力,或者融资融券合同终止(投资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公司实施强制平仓。

(4)法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对投资者信用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时,公司执行强制平仓,优先实现因向投资者融资融券所生债权。

(5)其他情形。

3、债务清偿

公司通过强制平仓所得资金(融资平仓)或证券(融券平仓)用于归还投资者所欠公司的债务。如果强制平仓所得资金或证券仍不足偿付债务,公司将限制投资者普通账户资产的转出,同时向投资者继续追索债权。

1、您提供的联络方式应当真实、可靠,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2、公司履行各项通知义务的方式及约定的送达时间:

(1)电话通知:通话之时起视为已送达;电话拨出无法接通或无人接听的,以拨出电话时间视为已送达。

(2)短信通知、传真通知、电子邮件通知:自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发出之时起视为已送达。

(3)自行签领、邮寄书面通知:自您至营业部自行签领书面通知时,或公司书面通知信函发出后24小时起,视为已送达。

(4)公告通知:自公司在营业场所或网站公告之时起视为已送达。


融资制度(2)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关于融资融券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可概括为“1+1+1”:即法律层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行政法规层面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和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层面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中各有一个条文。具体是:《证券法》第205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试点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融资制度(3)

投资者融入证券卖出,以保证金作为抵押,在规定的时间内,再以证券归还。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证券。买券还券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例如:某投资者信用账户中有100元保证金可用余额,拟融券卖出融券保证金比例为50%的证券C,则该投资者理论上可融券卖出200元市值(100元保证金÷50%)的证券C。

融资融券业务目前的杠杆比例大多以1:2较为常见,少数激进的券商会将比列增至1:3。相关监管部门预期标准杠杆为1:1较为合适。投资者利用两融杠杆,还有其他拖累。投资者两融操作除了证券交易的佣金、印花税等基本交易成本之外,还包括融资利息或融券费用等,融资的年化利息是%,融券的年化利息是%,也就是说投资者在原有零和游戏基础上,还得多背负融资融券利息;另外,投资者还得承担由此产生的巨大心理负担,胜算更小。

从监管部门来讲,应该深刻反思当前鼓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和借壳的政策,如果这个政策继续,上市公司所代表的内容就可随便变化,市场就缺失基本游戏规则,机构和庄家显然想要什么牌就有什么牌,普通投资者只能沦为鱼肉。

对普通投资者而言,如果舍不得离开股市,那么股票投资的尺度就必须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两融杠杆还不宜使用;股票投资还是应该选择绩优股,虽然绩优股也可能有造假水分,但相对于一些明明盈利不佳甚至亏损的股票,显然更有投资价值,其上当受骗的概率显然更小。

《细则》明确规定,若标的证券为股票,应当符合以下一些条件:

(1)在交易所上市满三个月;

(2)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3)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4)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5)股票交易未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等;

(6)在过去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20%;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7)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另外,作为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上证180指数和深证100指数成分股折算率最高可达70%,而其他股票折算率最高只有65%。

温馨提示:在实际法律问题情景中,个案情况都有所差异,为了高效解决您的问题,保障合法权益,建议您直接向专业律师说明情况,解决您的实际问题。


融资制度(4)

(一)构建规范合理的多层次的融资融券法律责任体系

关于证券惩戒体系,有学者指出:应以市场自律和民事救济为基石,刑事处罚则如同达摩克利斯之剑,经常是备而不用,行政处罚则介于两者之间。对融资融券法律责任体系而言,首先要完善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引导和规则,大部分的纠纷由其自行协商处理;其次应是完善自律监管体系,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违反此类规定的应承担自律责任;再次是证监会的行政监管,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进行行政处罚;最后是刑事制裁,作为最严厉的手段,尽量少用、慎用。

(二)民事责任应进一步细化、明确

本文认为,融资融券民事责任可分为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我国应分别进行细化完善:

缔约过失责任。如前所述,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对客户进行风险揭示和投资者教育的,应认为其未尽相应保护义务,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相关法规则应予明定。

违约责任。融资融券本质上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意行为,因此违约责任是重点,由于证券公司居于主导地位,客户的担保资产始终处于证券公司的掌控之中,证券公司随时可依约采取行动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讨论违约责任的重点应当是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证券公司未按约提供资金或者证券、未及时履行相应通知义务、违反约定实施强制平仓、违反约定处理客户权益等,具体如下:①证券公司未按约提供资金或证券。证券公司未按约提供资券,将会影响客户的投资行为,错失投资的机会。②未及时履行相应通知义务。如有关管理部门调整保证金比例、调整标的证券范围,或客户维持担保比例达以警戒线、平仓线时,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客户,以便客户相应调整自己的投资行为。③违反约定实施强制平仓。如果证券公司按照约定或规则等规定的条件、方式、时间等进行平仓,强制平仓的法律后果由投资者承担;如果证券公司未按照约定或规则等规定条件、方式和时间强制平仓的,显然应该由证券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投资者损失的法律责任;如果按照约定或规则等规定条件具备时,证券公司并没有及时强制平仓而扩大损失的,证券公司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其理论基础是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④违反约定处理客户权益。作为担保证券名义持有人的证券公司享有该股票非财产权益,如果投资者因为证券公司懈怠行使或者不行使非财产权益会受到损害。虽然非财产权益不能以金钱数额进行衡量,但却造成对投资者的不公平。证券公司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非财产权益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目前的《试点管理办法》和《合同范本》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实践中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合同》中也多对此语焉不详,建议中国证监会及时修订《试点管理办法》,将证券公司应负有的义务和责任从行政监管的角度进一步予以明确;中国证券业协会及时修订《合同范本》,完善相关违约条款的设置。

侵权责任。在融资融券合同中,侵权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补充存在。当《融资融券合同》中对相关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时,客户可以证券公司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中的义务、侵害其权利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证券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行政责任应规范化、改变以行政监管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的做法

如前所述,我国融资融券行政责任的完善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建立法律义务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通过梳理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融资融券的强制性要求,完善相应的行政责任,避免仅有义务而找不到相应的行政责任的尴尬状况;合理设置行政责任,建立轻重适当的行政责任体系。根据行政违法行为的本身的轻重程序,分别合理确定各自的行政责任,避免笼统规定,造成行政责任畸轻畸重。改变以行政监管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的做法。对现行的证券行政监管措施进行梳理,分析其法律性质,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的,理应按行政处罚对待,其适用也应遵循行政处罚程序;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总之,不能因为这些监管措施的名称与现行行政处罚不同,而简单认定其不是行政处罚。通过以上措施,对证券行政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四)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

我国《刑法》没有涉及非法融资融券的相关刑事责任的罪名,建议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笔者建议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具体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进行非法融资融券,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融资融券行为主要包括如下情形:①证券公司未经证监会批准,擅自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②违反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保证金比例以及可用于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规定,情节严重的;③证券公司违法处分信用交易担保品,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的;④证券公司业务人员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客户的信用账户进行交易,情节严重的;⑤其他与上述情形严重情况相当的违法情形。在刑期的设置上,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最高刑分别是10年、3年、2年,笔者认为,关于经济类犯罪的刑期不宜过长,3年左右较为适当;另外处以较为严厉的财产刑,可以起到震慑该类犯罪的作用。

(五)进一步培育证券业自律管理

纵观大多数国家的证券监管,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仿佛两个轮子,二者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成为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机统一体。融资融券业务中也要进一步培育自律管理,实现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权威性、独立性、专业性和基础性。证券业协会要进一步完善会员管理,明确自律管理和惩治规则,强化协会的业内监督职能,树立其权威,使其对违规会员具有警告、罚款乃至开除会员资格的权力。要进一步明确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划清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职能分工,赋予交易所更多的权力,如人事自主权、规则指定权、违规惩戒权等,保障自律监管权威。值得强调的是,在当前“强行政、弱自律”的现状下,证监会要有培育行业自律管理的主动性,守好行政监管的本位,积极支持行业自律组织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发展起我国的证券业自律管理。


融资制度(5)

根据对融资融券细则的解读,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的投资者,必须先通过有关试点券商的征信调查。投资者如不能满足试点券商的征信要求,在该券商网点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有重大违约记录等,都不得参与融资融券业务。

投资者向券商融资融券前,要按规定与券商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以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委托券商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投资者只能选定一家券商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在一个证券市场只能委托券商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融券卖出价不得低于成交价

投资者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成交价;如该证券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融券卖出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卖出该证券的价格也应当满足不低于成交价的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卖出证券资金须优先偿还融资欠款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偿还融入资金。投资者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按与券商之间的约定办理;以卖券还款偿还融入资金的,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券商卖出证券,结算时投资者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券商融资专用账户。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资金,须优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偿还融入证券。投资者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与券商之间约定,以及交易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以买券还券偿还融入证券的,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券商买入证券,结算时登记结算机构直接将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划转至券商融券专用证券账户。


融资制度(6)

(一)关于证券行政监管措施的法律性质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试点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此处所谓“行政监管措施”属于何种性质?与行政处罚是何关系?其效力如何?应遵守什么程序?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20XX年, 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中, 首次提出了“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的概念, 并对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做出了与行政处罚不同的程序规定。上述条文中所指的监管措施即属于此类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从名称上来看,该类措施确实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同,然而, 是否只要从名称上看不能归入上述几种处罚类型的, 就不属于行政处罚?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理由很简单: 如果某种行政行为从名称上看不能归入上述几种处罚类型, 就不能被认定为行政处罚的话, 那么行政机关就很容易通过行政立法的方式, 自行创设一些名称上似乎无法纳入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的措施, 从而规避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最终导致行政处罚法成为一纸空文。因此, 一种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不仅要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类型上去判断, 更要从其所具有的性质和特征去判断。行政处罚具有强制性、惩罚性,将上述所谓监管措施与现行行政处罚措施对照,不难发现,所谓“警示、公开警示”与行政处罚中的“警告”并无实质不同;“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与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难道不是同一性质的惩罚?再如,“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与行政处罚中的“吊销许可证”亦属一性质。对这些名称上虽不同,但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均极为接近的措施,如果认为其性质上一者是行政处罚、一者不是行政处罚,是很难有说服力的。

由上可见,上述所谓“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不具行政处罚之名,而有行政处罚之实;只不过证监会不视其为行政处罚,其设立未严格依《行政处罚法》规定,其适用未严格依行政处罚程序,这不能不说是有悖于依法行政原则的。

(二)关于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问题

证监会作为行业监管部门,颁布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值得探讨的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如何?按照基本的法学原理,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但实践中有大量这样的情况:法律法规仅对某一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由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了细化,制订了具体的操作性细则,问题是,违反了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与违反法律法规属同一性质?

美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赋予规则、规章普遍的基本法效力制度,这样违反了证券基本法以下的规则、规章也可依据证券法基本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提高了规则、规章的法律效力层次。美国《1933 年证券交易法》第14 节(a)款规定:“任何个人……违反委员会……规定的规则和规章,……应该属于违法。”国会通过使用“……应属违法”的字句,赋予了委员会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4 节(a)款制定规则的法律效力。台湾“《证券交易法》”也赋予规章、规则的普遍的法律效力,第177 条规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一年以下尤其徒刑,拘役或可或并科10 万以下罚金:“……(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61 条(信用交易的具体制度的授权规定)所为之规定者。”笔者认为,基本法不可能事无巨细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必须要依赖更大量的下层法规、规范性文件予以进一步落实,因此,如果不认可依据证券法律法规制订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则证券基本法也势将落空。但也要防止另一类倾向,即下层的规范性文件超出了法律法规的原则范围,甚至与上位法相冲突,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认可其效力。有学者认为,“为了有效地对信用交易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我国有必要赋予规则、规章的普遍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对于大量的证券规章、规范性文件,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据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制订的实施细则、操作办法,应视其具有等同于法律法规的效力,违反该类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没有法律法规的直接、明确授权的,虽认同其有效,但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对于违背法律法规宗旨、原则的规范性文件,应认定其无效。

(三)关于融资融券业务中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并应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有明确规定,其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证券公司依诚实信用的民法一般原则所应承担的典型义务是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和风险教育,妥当进行风险评估,以确保客户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知识水平与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度相匹配。金融产品有不同的风险系数,而客户自身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以及相关专业知识水平参差不齐,如果客户投资了与其本身风险承受度不相适应的金融产品,则其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障,对金融机构和金融系统也蕴藏着潜在的风险。因此,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要求金融机构进行客户适当性管理是各国的通例。我国资本市场在近年来的创新业务中都推出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如创业板、股指期货、基金销售等,融资融券也是这样。《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证券公司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风险揭示义务,依民法原理,应认为其负有缔约过失责任,承担对客户的损害赔偿责任。


融资制度(7)

(一)民事责任不足

综观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要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两者本质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其权利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理应由双方协商约定,其它单位和个人本不应予以置评,但是融资融券合同又是一类特殊的契约,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都对格式合同给予了特别规范。因为格式合同的双方名义上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由于在综合实力、订约经验、订约机会等方面都存在极大悬殊,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只能被动接受,其平等订立合同的能力实际上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将导致结果的不公平,因此国家公权力应对失衡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予以矫正,使其重新恢复平衡。

就融资融券合同而言,虽然客户可以选择与证券公司签约或不签约,但对合同内容基本没有谈判能力,这有可能会导致:一、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如有的证券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时可以自由选择处置的品种、数量及平仓顺序,同时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价格、数量进行申报”,这样,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中的权利极大,而客户的权利可能面临被损害的危险;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由于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处于主导地位,客户处于被动接受地位;客户给证券公司带来的风险主要是信用风险,但这通过维持担保比例、逐日盯市、强制平仓、债权追偿等制度可以有效得以控制,但证券公司给客户带来的风险也不可忽视,如业务系统差错、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及风险提示义务、平仓明显不当,甚至有可能是工作人员恶意违规,客户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这本应通过违约责任事前明确约定,但从实践情况来看,中国证券业协会制订的《合同范本》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几乎大多数证券公司都未在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证券公司出现这些情况时,如何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合同又没有约定,这必然导致客户权利受损时,难以有效维护其民事权利。

正如有学者指出:“民事救济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的根本区别在于,违法者是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而不是向制度支付罚金,因而它可以最大程度地激发市场监督违法违规的积极性,使违法违规行为人陷入‘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中,最终切实提高监督效率。”融资融券活动本质上是一种民商事活动,客户从事融资融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倘若民事责任不彰,客户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则必将挫伤其积极性,任何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会用脚投票,选择离场,最终将伤及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行政责任不完善

前述我国关于融资融券的法律责任的三个条文,均是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设定了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罚款、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等处罚;还规定了责令改正、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行政监管措施。由此可见,我国证券法规对行政管制格外重视,但这绝不意味着相关行政责任的完善,稍加分析,即可发现现行关于融资融券的行政责任的规定,仍有如下不足:

一是证券法第205条多层指代,易生歧义。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从字面上来看,似乎涵盖很广,将证券公司所有违反《证券法》向客户融资融的活动都纳入了规制范围,但问题正在出在“违反本法规定”上面,通观《证券法》全文,与融资融券相关的条文也仅第42和第142条,第42是关于交易方式的,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留了一个伏笔;第142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件》中关于融资融券的内容应属“国务院的规定”,那么《证券法》第205条的适用范围是否是:(1)违反《监管条例》从事融资融券的行为;(2)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的行为?如果这样理解,违反《监管条例》的行为,有轻有重,一律按《证券法》第205条严厉处理,似乎过于严苛,有违公平原则;再对照《试点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显然,该条将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违法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规定的”,这应理解为具体业务规则,其处罚是“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即可;另一类是“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这显然相当严重,因此按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可见,按《试点管理办法》,只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才适用《证券法》第205条。综上,似应理解为,违反融资融券一般业务规则的,不应适用《证券法》第205条,但这样又与该条的文义相悖。因此,我国《证券法》关于融资融券的行政处罚,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应予以进一步明确。

二是行政处罚过于严厉、单一,缺乏应有的梯次。《证券法》第205条对融资融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分为两类,对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罚款;对责任人员: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罚款。该规定没有区别违规具体情形,一律适用上述措施,显得过于严厉,使行政处罚的程度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失去了对应关系,违背了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须知,对于一个机构来说,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无异于宣告了其业务的终结,截至目前,我国在证券行政处罚中,也仅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对风险证券公司使用过撤销业务许可的处罚;对一个证券从业人员来说,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也宣告了其证券职业生涯的终结。因此,如此严厉的处罚显然要少用、慎用,对于大多数一般性违法行为,不宜适用。但我国证券法中关于融资融券的行政责任仅此一条,没有构建一个不同层次的处罚体系,使得行政处罚缺少应有的梯次。

三是义务与责任对接落空,行政处罚无所依归。“仅有义务而无责任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证券法》却存在许多义务与责任失衡的情况,即对某些行为作出了义务性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但却找不到证券公司违反该项受托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对照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其列举相当详细、全面,可谓不厌其烦,惟恐有所缺漏。

(三) 刑事责任缺位

我国《证券法》和《刑法》上均未就融资融券业务中的犯罪行为做出刑事处罚,这不利于惩治相关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妨对比世界有关国家的规定:

美国《1933 年证券交易法》第78 条之32节第一款规定:“任何人故意违反本法……或者其下的任何规则和规章的任何规定……应被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或者不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或者两者并罚。……”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08 条规定:“有价证券的发行人,证券公司,交易所等的高级职员于下列场合,处30万以下的过失罚款:(一)……违反第49 条第一项(有关信用交易保证金的规定)或者……违反第162 条第(1)项(信用交易的规定)”;第197 条规定:“符合下列各条所列之一者,处3 年以下徒刑或300 万日元的罚金,或二者并处:……(七)违反第156 条之三第(1)项规定未经大藏大臣许可而经营该项规定的业务(即证券金融公司向券尚借款借券)。”《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75 条规定:“违反…… 43 条第一项(信用交易方式的规定)……第6 0 条第一项(信用交易的规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5万以下罚金。”可见,对于严重的融资融券违法行为予以刑事处罚,这是较普遍的做法,我国证券法中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没有刑事责任,这对于打击违规是不够的。

(四)自律管理责任弱化

自律管理本是境外成熟证券市场一种重要的管理形式,自律监管相比行政监管而言,具有效率高、成本低、更专业、灵活、及时的优点。英国是证券自律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它的自律管理机制,主要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协会、 证券业理事会和收购与合并委员会等机构组成。其中,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承担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职能。证券自律监管职能主要由两类机构承担,一类是证券交易所,另一类是行业协会。在我国新兴加转轨的阶段,证券业协会很多情况下成为“二政府”,证券交易所也被看作证监会的下属单位,这两个机构的高管人员都是由证监会任命或安排的,且证监会对其工作人员也是根据需要予以调配任用,这就决定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行政色彩较浓,而行业自律组织的功能不发达,行业自律管理不充分,主要表现在自律管理的权威性不够、专业性不足、独立性不强等方面。

就融资融券业务而言,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主要包括规范管理、风险管理和会员管理,具体体现在:(1)设计标准化的融资融券协议范本;(2)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系统平台的技术标准;(3)组织参与各方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证券交易所是融资融券交易的一线监管主体,其自律管理主要体现在:(1)规定标的证券范围、担保证券种类、 融资比率、融券保证金率;(2)提供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专用交易席位;(3)对信用交易进行实时监控;(4) 建立信用交易信息披露机制,管理信息披露。总体来看,自律组织的权威性仍然不足,沪深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融资融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细则》并未对自律处分措施做出规定,即使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了交易所的自律性规定,交易所仍然很难做出处罚;何况在我国当前的监管体制下,行业协会、交易所都要仰证监会之鼻息,即使意欲对某会员做出自律处分,最终仍要取决于证监会的意志。综上,当前融资融券的法律责任中自律责任基本也是缺失的。


融资制度(8)

1、融资融券收费种类及计算公式:

(1)融资利息:是指客户应向公司支付的,按照客户实际使用资金的天数计算的利息。融资利息按自然日计算,逐日累积。每日融资利息计算公式为:

每日融资利息=当日未偿还融资金额×融资利率/360

(2)融券费用:是指客户应向公司支付的,按照客户实际使用证券的天数计算的费用。融券费用按自然日计算,逐日累积。每日融券费用计算公式为:

每日融券费用=当日未偿还融券金额×融券费率/360

(3)客户未在融资融券期限内偿还债务的,须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费用。逾期利息费用按自然日计算,逐日累积。每日逾期利息费用计算公式为:

每日逾期融资利息=当日逾期未偿还融资金额×逾期融资利率/360

每日逾期融券费用=当日逾期未偿还融券金额×逾期融券费率/360

2、利费的结转收取:

融资利息、融券费用、逾期融资利息、逾期融券费用等依据息费计算公式每日计算,在合约了结时或(及)定期结转收取。

3、利费率遇调整的处理:

融资利率、融券费率、逾期融资利率、逾期融券费率被调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自调整之日起适用新利(费)率,之前仍适用原利(费)率,不追溯调整。

4、利费公示:

融资利率、融券费率、逾期融资利率、逾期融券费率及其收费标准、息费结转方式发生调整时,均会在我公司营业场所和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目前我司融资基准利率:%;融券基准利率%。

5、融券权益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向我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1、保证金: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融入资金或证券时,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是现金,或可充抵保证金证券。

2、担保物:投资者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投资者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3、标的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经证券交易所认可及证券公司确定的,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证券,包括:符合规定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其他证券。证券公司可根据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和市场情况,确定和调整本公司标的证券名单。

4、特殊情况处理:

特殊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出现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公司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和折算率、调整保证金比例与维持担保比例、调整标的证券范围的情况;

(2)出现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停牌,影响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情况;

(3)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或涉及收购的情形;

(4)证券公司被取消或限制融资融券交易权限,或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等情况,而影响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

(5)司法机关对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6)出现投资者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信用账户记载的权益发生被继承、财产细分或无偿转让等,或是投资者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时,其尚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或相关权利人向证券公司申请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终止合同的情况;

(7)双方无法通过市场交易,了结融券交易,清偿相应融券负债等特殊情况。

发生以上特殊情况时,将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处理。

5、投票权益处理:

(1)网络投票:投资者若有投票意愿,可向证券公司提出参与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申请,并提交表决意见。证券公司汇总统计参与投票的所有投资者表决意见,根据投资者的意愿,分“同意”、“反对”、“弃权”于投票日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分拆投票表决。

(2)现场投票:投资者若有意愿自行前往现场参加投票,可向证券公司提出现场投票要求,并提交表决意见。证券公司会为投资者及时办理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表明证券公司授权投资者仅代表其所持股份数量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投资者可持此授权委托书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融资制度(9)

根据对融资融券细则的解读,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的投资者,必须先通过有关试点券商的征信调查。投资者如不能满足试点券商的征信要求,在该券商网点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有重大违约记录等,都不得参与融资融券业务。

投资者向券商融资融券前,要按规定与券商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以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委托券商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投资者只能选定一家券商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在一个证券市场只能委托券商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融券卖出价不得低于成交价

投资者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成交价;如该证券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融券卖出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卖出该证券的价格也应当满足不低于成交价的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卖出证券资金须优先偿还融资欠款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偿还融入资金。投资者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按与券商之间的约定办理;以卖券还款偿还融入资金的,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券商卖出证券,结算时投资者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券商融资专用账户。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资金,须优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偿还融入证券。投资者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与券商之间约定,以及交易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以买券还券偿还融入证券的,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券商买入证券,结算时登记结算机构直接将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划转至券商融券专用证券账户。


融资制度(10)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关于融资融券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可概括为“1+1+1”:即法律层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行政法规层面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和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层面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中各有一个条文。具体是:《证券法》第205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试点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融资制度(11)

(一)民事责任不足

综观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要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两者本质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其权利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理应由双方协商约定,其它单位和个人本不应予以置评,但是融资融券合同又是一类特殊的契约,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都对格式合同给予了特别规范。因为格式合同的双方名义上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由于在综合实力、订约经验、订约机会等方面都存在极大悬殊,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只能被动接受,其平等订立合同的能力实际上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将导致结果的不公平,因此国家公权力应对失衡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予以矫正,使其重新恢复平衡。

就融资融券合同而言,虽然客户可以选择与证券公司签约或不签约,但对合同内容基本没有谈判能力,这有可能会导致:一、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如有的证券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时可以自由选择处置的品种、数量及平仓顺序,同时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价格、数量进行申报”,这样,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中的权利极大,而客户的权利可能面临被损害的危险;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由于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处于主导地位,客户处于被动接受地位;客户给证券公司带来的风险主要是信用风险,但这通过维持担保比例、逐日盯市、强制平仓、债权追偿等制度可以有效得以控制,但证券公司给客户带来的风险也不可忽视,如业务系统差错、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及风险提示义务、平仓明显不当,甚至有可能是工作人员恶意违规,客户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这本应通过违约责任事前明确约定,但从实践情况来看,中国证券业协会制订的《合同范本》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几乎大多数证券公司都未在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证券公司出现这些情况时,如何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合同又没有约定,这必然导致客户权利受损时,难以有效维护其民事权利。

正如有学者指出:“民事救济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的根本区别在于,违法者是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而不是向制度支付罚金,因而它可以最大程度地激发市场监督违法违规的积极性,使违法违规行为人陷入‘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中,最终切实提高监督效率。”融资融券活动本质上是一种民商事活动,客户从事融资融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倘若民事责任不彰,客户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则必将挫伤其积极性,任何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会用脚投票,选择离场,最终将伤及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行政责任不完善

前述我国关于融资融券的法律责任的三个条文,均是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设定了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罚款、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等处罚;还规定了责令改正、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行政监管措施。由此可见,我国证券法规对行政管制格外重视,但这绝不意味着相关行政责任的完善,稍加分析,即可发现现行关于融资融券的行政责任的规定,仍有如下不足:

一是证券法第205条多层指代,易生歧义。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从字面上来看,似乎涵盖很广,将证券公司所有违反《证券法》向客户融资融的活动都纳入了规制范围,但问题正在出在“违反本法规定”上面,通观《证券法》全文,与融资融券相关的条文也仅第42和第142条,第42是关于交易方式的,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留了一个伏笔;第142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件》中关于融资融券的内容应属“国务院的规定”,那么《证券法》第205条的适用范围是否是:(1)违反《监管条例》从事融资融券的行为;(2)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的行为?如果这样理解,违反《监管条例》的行为,有轻有重,一律按《证券法》第205条严厉处理,似乎过于严苛,有违公平原则;再对照《试点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显然,该条将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违法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规定的”,这应理解为具体业务规则,其处罚是“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即可;另一类是“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这显然相当严重,因此按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可见,按《试点管理办法》,只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才适用《证券法》第205条。综上,似应理解为,违反融资融券一般业务规则的,不应适用《证券法》第205条,但这样又与该条的文义相悖。因此,我国《证券法》关于融资融券的行政处罚,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应予以进一步明确。

二是行政处罚过于严厉、单一,缺乏应有的梯次。《证券法》第205条对融资融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分为两类,对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罚款;对责任人员: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罚款。该规定没有区别违规具体情形,一律适用上述措施,显得过于严厉,使行政处罚的程度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失去了对应关系,违背了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须知,对于一个机构来说,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无异于宣告了其业务的终结,截至目前,我国在证券行政处罚中,也仅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对风险证券公司使用过撤销业务许可的处罚;对一个证券从业人员来说,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也宣告了其证券职业生涯的终结。因此,如此严厉的处罚显然要少用、慎用,对于大多数一般性违法行为,不宜适用。但我国证券法中关于融资融券的行政责任仅此一条,没有构建一个不同层次的处罚体系,使得行政处罚缺少应有的梯次。

三是义务与责任对接落空,行政处罚无所依归。“仅有义务而无责任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证券法》却存在许多义务与责任失衡的情况,即对某些行为作出了义务性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但却找不到证券公司违反该项受托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对照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其列举相当详细、全面,可谓不厌其烦,惟恐有所缺漏。

(三) 刑事责任缺位

我国《证券法》和《刑法》上均未就融资融券业务中的犯罪行为做出刑事处罚,这不利于惩治相关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妨对比世界有关国家的规定:

美国《1933 年证券交易法》第78 条之32节第一款规定:“任何人故意违反本法……或者其下的任何规则和规章的任何规定……应被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或者不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或者两者并罚。……”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08 条规定:“有价证券的发行人,证券公司,交易所等的高级职员于下列场合,处30万以下的过失罚款:(一)……违反第49 条第一项(有关信用交易保证金的规定)或者……违反第162 条第(1)项(信用交易的规定)”;第197 条规定:“符合下列各条所列之一者,处3 年以下徒刑或300 万日元的罚金,或二者并处:……(七)违反第156 条之三第(1)项规定未经大藏大臣许可而经营该项规定的业务(即证券金融公司向券尚借款借券)。”《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75 条规定:“违反…… 43 条第一项(信用交易方式的规定)……第6 0 条第一项(信用交易的规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5万以下罚金。”可见,对于严重的融资融券违法行为予以刑事处罚,这是较普遍的做法,我国证券法中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没有刑事责任,这对于打击违规是不够的。

(四)自律管理责任弱化

自律管理本是境外成熟证券市场一种重要的管理形式,自律监管相比行政监管而言,具有效率高、成本低、更专业、灵活、及时的优点。英国是证券自律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它的自律管理机制,主要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协会、 证券业理事会和收购与合并委员会等机构组成。其中,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承担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职能。证券自律监管职能主要由两类机构承担,一类是证券交易所,另一类是行业协会。在我国新兴加转轨的阶段,证券业协会很多情况下成为“二政府”,证券交易所也被看作证监会的下属单位,这两个机构的高管人员都是由证监会任命或安排的,且证监会对其工作人员也是根据需要予以调配任用,这就决定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行政色彩较浓,而行业自律组织的功能不发达,行业自律管理不充分,主要表现在自律管理的权威性不够、专业性不足、独立性不强等方面。

就融资融券业务而言,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主要包括规范管理、风险管理和会员管理,具体体现在:(1)设计标准化的融资融券协议范本;(2)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系统平台的技术标准;(3)组织参与各方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证券交易所是融资融券交易的一线监管主体,其自律管理主要体现在:(1)规定标的证券范围、担保证券种类、 融资比率、融券保证金率;(2)提供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专用交易席位;(3)对信用交易进行实时监控;(4) 建立信用交易信息披露机制,管理信息披露。总体来看,自律组织的权威性仍然不足,沪深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融资融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细则》并未对自律处分措施做出规定,即使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了交易所的自律性规定,交易所仍然很难做出处罚;何况在我国当前的监管体制下,行业协会、交易所都要仰证监会之鼻息,即使意欲对某会员做出自律处分,最终仍要取决于证监会的意志。综上,当前融资融券的法律责任中自律责任基本也是缺失的。


融资制度(12)

(一)关于证券行政监管措施的法律性质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试点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此处所谓“行政监管措施”属于何种性质?与行政处罚是何关系?其效力如何?应遵守什么程序?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20XX年, 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中, 首次提出了“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的概念, 并对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做出了与行政处罚不同的程序规定。上述条文中所指的监管措施即属于此类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从名称上来看,该类措施确实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同,然而, 是否只要从名称上看不能归入上述几种处罚类型的, 就不属于行政处罚?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理由很简单: 如果某种行政行为从名称上看不能归入上述几种处罚类型, 就不能被认定为行政处罚的话, 那么行政机关就很容易通过行政立法的方式, 自行创设一些名称上似乎无法纳入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的措施, 从而规避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最终导致行政处罚法成为一纸空文。因此, 一种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不仅要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类型上去判断, 更要从其所具有的性质和特征去判断。行政处罚具有强制性、惩罚性,将上述所谓监管措施与现行行政处罚措施对照,不难发现,所谓“警示、公开警示”与行政处罚中的“警告”并无实质不同;“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与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难道不是同一性质的惩罚?再如,“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与行政处罚中的“吊销许可证”亦属一性质。对这些名称上虽不同,但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均极为接近的措施,如果认为其性质上一者是行政处罚、一者不是行政处罚,是很难有说服力的。

由上可见,上述所谓“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不具行政处罚之名,而有行政处罚之实;只不过证监会不视其为行政处罚,其设立未严格依《行政处罚法》规定,其适用未严格依行政处罚程序,这不能不说是有悖于依法行政原则的。

(二)关于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问题

证监会作为行业监管部门,颁布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值得探讨的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如何?按照基本的法学原理,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但实践中有大量这样的情况:法律法规仅对某一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由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了细化,制订了具体的操作性细则,问题是,违反了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与违反法律法规属同一性质?

美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赋予规则、规章普遍的基本法效力制度,这样违反了证券基本法以下的规则、规章也可依据证券法基本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提高了规则、规章的法律效力层次。美国《1933 年证券交易法》第14 节(a)款规定:“任何个人……违反委员会……规定的规则和规章,……应该属于违法。”国会通过使用“……应属违法”的字句,赋予了委员会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4 节(a)款制定规则的法律效力。台湾“《证券交易法》”也赋予规章、规则的普遍的法律效力,第177 条规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一年以下尤其徒刑,拘役或可或并科10 万以下罚金:“……(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61 条(信用交易的具体制度的授权规定)所为之规定者。”笔者认为,基本法不可能事无巨细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必须要依赖更大量的下层法规、规范性文件予以进一步落实,因此,如果不认可依据证券法律法规制订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则证券基本法也势将落空。但也要防止另一类倾向,即下层的规范性文件超出了法律法规的原则范围,甚至与上位法相冲突,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认可其效力。有学者认为,“为了有效地对信用交易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我国有必要赋予规则、规章的普遍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对于大量的证券规章、规范性文件,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据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制订的实施细则、操作办法,应视其具有等同于法律法规的效力,违反该类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没有法律法规的直接、明确授权的,虽认同其有效,但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对于违背法律法规宗旨、原则的规范性文件,应认定其无效。

(三)关于融资融券业务中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并应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有明确规定,其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证券公司依诚实信用的民法一般原则所应承担的典型义务是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和风险教育,妥当进行风险评估,以确保客户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知识水平与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度相匹配。金融产品有不同的风险系数,而客户自身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以及相关专业知识水平参差不齐,如果客户投资了与其本身风险承受度不相适应的金融产品,则其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障,对金融机构和金融系统也蕴藏着潜在的风险。因此,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要求金融机构进行客户适当性管理是各国的通例。我国资本市场在近年来的创新业务中都推出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如创业板、股指期货、基金销售等,融资融券也是这样。《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证券公司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风险揭示义务,依民法原理,应认为其负有缔约过失责任,承担对客户的损害赔偿责任。


融资制度(13)

(一)构建规范合理的多层次的融资融券法律责任体系

关于证券惩戒体系,有学者指出:应以市场自律和民事救济为基石,刑事处罚则如同达摩克利斯之剑,经常是备而不用,行政处罚则介于两者之间。对融资融券法律责任体系而言,首先要完善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引导和规则,大部分的纠纷由其自行协商处理;其次应是完善自律监管体系,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违反此类规定的应承担自律责任;再次是证监会的行政监管,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进行行政处罚;最后是刑事制裁,作为最严厉的手段,尽量少用、慎用。

(二)民事责任应进一步细化、明确

本文认为,融资融券民事责任可分为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我国应分别进行细化完善:

缔约过失责任。如前所述,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对客户进行风险揭示和投资者教育的,应认为其未尽相应保护义务,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相关法规则应予明定。

违约责任。融资融券本质上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意行为,因此违约责任是重点,由于证券公司居于主导地位,客户的担保资产始终处于证券公司的掌控之中,证券公司随时可依约采取行动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讨论违约责任的重点应当是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证券公司未按约提供资金或者证券、未及时履行相应通知义务、违反约定实施强制平仓、违反约定处理客户权益等,具体如下:①证券公司未按约提供资金或证券。证券公司未按约提供资券,将会影响客户的投资行为,错失投资的机会。②未及时履行相应通知义务。如有关管理部门调整保证金比例、调整标的证券范围,或客户维持担保比例达以警戒线、平仓线时,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客户,以便客户相应调整自己的投资行为。③违反约定实施强制平仓。如果证券公司按照约定或规则等规定的条件、方式、时间等进行平仓,强制平仓的法律后果由投资者承担;如果证券公司未按照约定或规则等规定条件、方式和时间强制平仓的,显然应该由证券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投资者损失的法律责任;如果按照约定或规则等规定条件具备时,证券公司并没有及时强制平仓而扩大损失的,证券公司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其理论基础是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④违反约定处理客户权益。作为担保证券名义持有人的证券公司享有该股票非财产权益,如果投资者因为证券公司懈怠行使或者不行使非财产权益会受到损害。虽然非财产权益不能以金钱数额进行衡量,但却造成对投资者的不公平。证券公司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非财产权益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目前的《试点管理办法》和《合同范本》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实践中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合同》中也多对此语焉不详,建议中国证监会及时修订《试点管理办法》,将证券公司应负有的义务和责任从行政监管的角度进一步予以明确;中国证券业协会及时修订《合同范本》,完善相关违约条款的设置。

侵权责任。在融资融券合同中,侵权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补充存在。当《融资融券合同》中对相关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时,客户可以证券公司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中的义务、侵害其权利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证券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行政责任应规范化、改变以行政监管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的做法

如前所述,我国融资融券行政责任的完善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建立法律义务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通过梳理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融资融券的强制性要求,完善相应的行政责任,避免仅有义务而找不到相应的行政责任的尴尬状况;合理设置行政责任,建立轻重适当的行政责任体系。根据行政违法行为的本身的轻重程序,分别合理确定各自的行政责任,避免笼统规定,造成行政责任畸轻畸重。改变以行政监管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的做法。对现行的证券行政监管措施进行梳理,分析其法律性质,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的,理应按行政处罚对待,其适用也应遵循行政处罚程序;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总之,不能因为这些监管措施的名称与现行行政处罚不同,而简单认定其不是行政处罚。通过以上措施,对证券行政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四)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

我国《刑法》没有涉及非法融资融券的相关刑事责任的罪名,建议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笔者建议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具体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进行非法融资融券,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融资融券行为主要包括如下情形:①证券公司未经证监会批准,擅自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②违反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保证金比例以及可用于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规定,情节严重的;③证券公司违法处分信用交易担保品,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的;④证券公司业务人员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客户的信用账户进行交易,情节严重的;⑤其他与上述情形严重情况相当的违法情形。在刑期的设置上,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最高刑分别是10年、3年、2年,笔者认为,关于经济类犯罪的刑期不宜过长,3年左右较为适当;另外处以较为严厉的财产刑,可以起到震慑该类犯罪的作用。

(五)进一步培育证券业自律管理

纵观大多数国家的证券监管,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仿佛两个轮子,二者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成为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机统一体。融资融券业务中也要进一步培育自律管理,实现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权威性、独立性、专业性和基础性。证券业协会要进一步完善会员管理,明确自律管理和惩治规则,强化协会的业内监督职能,树立其权威,使其对违规会员具有警告、罚款乃至开除会员资格的权力。要进一步明确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划清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职能分工,赋予交易所更多的权力,如人事自主权、规则指定权、违规惩戒权等,保障自律监管权威。值得强调的是,在当前“强行政、弱自律”的现状下,证监会要有培育行业自律管理的主动性,守好行政监管的本位,积极支持行业自律组织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发展起我国的证券业自律管理。


融资制度(14)

本文比较分析了融资融券法律责任制度,指出我国当前融资融券法律责任制度上存在的不足:民事责任不足、行政责任不完善、刑事责任缺位、自律责任弱化,并对当前行政监管措施的不适当性进行了阐述,分析指出“非行政处罚的行政监管措施”有的属于行政处罚,有的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受到相应法律的调整、规则。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中未尽到相应风险提示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文建议我国当前应构建规范合理的多层次的融资融券法律责任体系:民事责任应进一步细化、明确,尤其是要建立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侵害客户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应进一步规范,尤其要改变以行政监管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的做法;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确立对融资融券中的犯罪行为刑事制裁;培育证券业自律管理,通过完善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的自律管理措施,逐步建立起证券自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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