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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法”上关于出版契约的一般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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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法”上关于出版契约的一般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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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11-26 10:49:29
  •   出版,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著作,为出版而交付于他方,他方担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制及发行的契约。投稿给报社或杂志被刊 登的,推定成立出版契约。(一)出版人的义务1。版数与续版义务。版数为约定的,出版人仅可以出一版。出版人依约可 以出数版或永远出版的,如于前版的出版物卖完后,怠于新版的重制时,出版权 授予人可以声请法院令出版人于一定期限内,再出新版。
      逾期不遵行的,丧失其出版权(台湾地区“民法”第518条)。2。 发行义务。出版人对于著作,不得增减或变更。出版人应以适当的格式 重制著作,并应为必要的广告及用通常的方法推销出版物。出版物的卖价由出版人决定,但不得因卖价过高而阻碍出版物的销售(台湾地区“民法”第519条)。
      3。 给付报酬义务。著作全部出版者,于其全部重制完毕时,分部出版的,于 其各部分重制完毕时付给报酬。报酬的一部或全部,依销行的多寡而定的,出版 人应依习惯计算支付报酬,并应提出销行的证明(台湾地区“民法”第524条)。。4。 分别或合并出版义务。
      同一著作人的数著作,为各别出版而交付于出版 人的,出版人不得将其数著作,并合出版。出版权授与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数著作人的数著作为并合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的,出版人不得将著作各别出版(台湾 地区“民法”第521条)。(二) 著作权授予人的义务1。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著作财产权人的权利,于合法授权实行的必要范围 内,由出版人行使。出版权授予人,应担保其于契约成立时,有出版授予的权利,如著作受法律上的保护的,并应担保该著作有著作权。出版权授予人已将著作 的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经第三人公开发表为其所明知的,应于契约成 立前将其情事告知出版人(台湾地区“民法”第516条)。
      2。 出版权授予人为不利于出版人处分的禁止及例外。出版权授予人于出版 人得重制发行的出版物未卖完时,不得就其著作的全部或一部为不利于出版人的处分。但契约另有订定的,不在此限(台湾地区“民法”第517条)。(三) 风险负担1。著作物的风险负担。
      著作交付出版人后,因不可抗力致灭失的,出版人仍 负给付报酬的义务。灭失的著作,如出版权授予人另存有稿本的,有将该稿本交付于出版人的义务。无稿本时,如出版权授予人系著作人,且不多费劳力,即可 重作者应重作。前项情形,出版权授予人可以请求相当的赔偿(台湾地区“民 法”第525条)。
      2。出版物的风险负担。重制完毕的出版物,于发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 一部灭失的,出版人得以自己费用,就灭失的出版物补行出版,对于出版权授予人,无须补给报酬(台湾地区“民法”第526条)。

    y***

    2016-11-26 10: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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