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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目的不能犯,”“对象不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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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目的不能犯,”“对象不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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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12-30 17:35:14
    没有“目的不能犯”的说法!
    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使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者具有某种属性而使得犯罪不能既遂,只能未遂。例如,误认尸体为活人而开枪射杀、砍杀,误认为被害人在卧室而隔窗枪击,误认男子为女子而着手实行强奸行为。

    6***

    2004-12-30 17:35:14

其他答案

    2005-01-14 12:31:06
  • 没有目的不能犯

    g***

    2005-01-14 12:31:06

  • 2005-01-11 17:40:10
  • 犯犯看不就知道了吗

    2005-01-11 17:40:10

  • 2005-01-10 00:23:35
  • 你别管他“什么什么不能犯”,专家的说法乱七八糟的,而且还彼此矛盾,你只要掌握犯罪构成要件就行了,也能成为刑法高手。

    惊***

    2005-01-10 00:23:35

  • 2005-01-05 20:01:17
  •   看看这两篇文章,对你的理解有帮助!!!长了点,不好意思!!! 我把我国刑法学对不能犯的定义提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我国刑法学理论继承了苏联刑法学理论,与德国在不能犯理论上2 比较接近。通说一般在“犯罪形态”章节中简要提及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认为不能犯未遂包括工具不能犯的未遂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只是迷信犯不受处罚 3。
      通说认为,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所谓工具不能犯的未遂,是指犯罪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行为人犯罪意图、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遂。例如,误把白糖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杀人,误用空枪、坏枪、臭弹去杀人等。
      所谓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使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者具有某种属性而使得犯罪不能既遂,只能未遂。例如,误认尸体为活人而开枪射杀、砍杀,误认为被害人在卧室而隔窗枪击,误认男子为女子而着手实行强奸行为,等等4 。
      上述的“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学者认为是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 5” 以下是参考文章: 中日“不能犯”比较探究   「摘要」本文在考察中日两国不能犯的意义之后,对两者的理论根源进行分析,限于篇幅,本文较少结合案例,这部分将同“私见”部分一同另文论述。
         「关键词」不能犯,不能犯未遂,危险   一、 不能犯的意义比较   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有相当一些国家的刑法典未明文规定不能犯问题,但也有些国家的刑法典在犯罪未遂中明文规定了不能犯或不能犯未遂。这些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规定不能犯都是犯罪未遂,都要按未遂处罚。
      例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20条第2款规定:“由于力所不及、所用手段不力或犯罪实施终了而犯罪分子所追求的标的不在其所预料的地点,以致犯罪不能得逞的都是未遂。”二是规定不能犯不予处罚。例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因行为不致发生所期之危险结果或因缺乏犯罪之对象,而无发生侵害或危险之可能者,不罚。
      ”三是规定不能犯得减免处罚。例如,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第23条规定:“行为人实行重罪或轻罪所采之手段或客体不能完成重罪或轻罪者,法官得自由裁量减轻其刑。1 ”   立法例背后,实质上是各国刑法学理论不能犯意义的不同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处罚与否的依据不同。
      我国和日本都没有明文规定不能犯,但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上,两者的差异是明显的。下文即展开比较不能犯在中日刑法学理论中的不同意义。   我国刑法学理论继承了苏联刑法学理论,与德国在不能犯理论上2 比较接近。通说一般在“犯罪形态”章节中简要提及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认为不能犯未遂包括工具不能犯的未遂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只是迷信犯不受处罚 3。
      通说认为,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所谓工具不能犯的未遂,是指犯罪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行为人犯罪意图、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遂。例如,误把白糖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杀人,误用空枪、坏枪、臭弹去杀人等。
      所谓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使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者具有某种属性而使得犯罪不能既遂,只能未遂。例如,误认尸体为活人而开枪射杀、砍杀,误认为被害人在卧室而隔窗枪击,误认男子为女子而着手实行强奸行为,等等4 。
      上述的“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学者认为是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 5”。   日本刑法学理论认为,不能犯意指行为人主观上企图着手实行犯罪,但因为现实上不能发生犯罪结果而不受处罚之情形6 。这种“不能发生犯罪结果”,是“在其性质上,不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行为7 ”。
      日本现行刑法中并无规定不能犯不处罚,但在1974年《修改刑法草案》第25条规定:“行为在其性质上完全不能导致结果时,不作为未遂犯处罚 8”。在日本,只有少数学者将不能犯作为不可罚的未遂来把握,但一般认为不能犯不是未遂,不可罚的未遂也不等于不能犯。
      原因在于日本刑法处罚未遂以明文规定危险。   在不能犯或不能犯未遂的处罚上,中国刑法学通说认为,不能犯未遂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实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实行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只是由于对犯罪对象和犯罪工具产生了错误的认识,才不可能完成犯罪。
      因此,不能犯未遂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由于行为人出于愚昧无知的迷信思想,采用在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发生任何危害结果的方法去加害他人,则不能认为是犯罪9 。而日本刑法学理论认为,不能犯符合着手实行犯罪的外观,但在行为性质上却没有实现构成要件的可能性,因此在日本不能犯完全不具备可罚性。
         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有很大区别:前者的不能犯属于未遂中的不能犯,即不能犯未遂,从而区别能犯未遂,可以作出比能犯未遂更轻的处罚,但同样是有罪和需要处罚的。后者的不能犯是区别未遂犯,是无罪、不可罚的。前者的不能犯不包括迷信犯,但除此之外包括后者不能犯范围内的大多数情形,后者的不能犯包括迷信犯。
      前者认为不能犯未遂的处罚依据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后者认为行为性质上没有实现构成要件可能性而不处罚。   二、 理论根源的分析   从上述分析,我们了解了中日不能犯意义的不同,这些不同的理论根源在于两国刑法理论的立场分歧。   在我看来,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是在四构成要件说的犯罪论体系下,把不能犯未遂放在犯罪形态中阐述。
      首先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出发,考察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强调行为人在该主观目的支配下实施了行为,并希望发生结果,因此推断主客观是统一的,从而首先肯定其构成了犯罪,只是由于对工具或对象的认识错误才没有实现犯罪目的,所以具有可减轻事由。其次,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没有发生,是属于犯罪的形态未完成,所以成立未遂。
      但在未遂的所有情形中,结果完全不可能发生的未遂和结果可能发生的未遂的行为之间是有区别的,因此还要做不能犯未遂和能犯未遂的区分,但两者都构成犯罪,应该处罚只是量刑上可以考虑不同。但是迷信犯所体现的主观恶性伴随着的是怯懦的人格,因此这种主观恶性不被评价为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的恶性,因此不处罚,但迷信犯不属于未遂犯或不能犯。
         这一理论体系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最大的问题就在于此种主观主义的立场扩大了处罚范围,采取了从主观到客观的方法,甚至无视主客观是否统一这一通说犯罪论体系的基本结构,而有主观归罪之嫌。   在日本,这种主观主义的观点恰恰是被学说和实践抛弃的。
      日本刑法理论的主观说有纯主观说和抽象的危险说之分。前者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在外部明确呈现时,行为人之危险性格即获得确认,因为肯定未遂犯之可罚性,原则上否定有不能犯,这种观点也承认迷信犯为例外。后者又称主观的危险说,认为应以行为人在行为时的认识为基础,以一般人观点来判断行为人意思的危险性。
      因此,这种观点认为行为必须有抽象的危险,从而认为白糖杀人为不能犯10 。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学通说是抽象危险说,但正如一作者所认为的,在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中,只有迷信犯是不能犯,其余的均为未遂犯。至于在未遂犯中根据什么标准来区分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显然不是抽象危险说所能回答的。
      而这正是传统刑法理论中不能犯研究的重点。因此抽象危险说如果应用到我国传统刑法学,所起的作用只能是划定未遂圈的范围,而不能成为划分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的标准11 。因此,实际上我国刑法学通说的立场更接近于纯主观说 12。   主观说的弊病是明显的,是从行为人主观上的危险性为判断依据,而客观说则以行为客观上的危险性为判断基础。
      客观说可以分为具体的危险说、客观的危险说和定型说等等13 ,客观危险说在日本被称为绝对不能与相对不能说,“不能”可以分为绝对不能和相对不能,两者又可分为方法与对象的不能,绝对不能是不能犯,相对不能是未遂犯14 。客观危险说的特点是把行为的具体状况与行为人的意思内容予以抽象化,从事后的观点来判断,事后判断得出结果的未发生只是偶然的则构成未遂犯,是绝对的则是不能犯。
      与客观危险说不同,具体的危险说被称为新客观说,该学说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事实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如果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为未遂犯,如果没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为不能犯。具体的危险说在日本为通说,是以行为时判断为基础。具体的危险说虽与抽象的危险说类似,是从行为时从事的危险性判断,但实质上两者殊异,前者是站在一般人立场来判断行为人外在表现的行为特征,后者则是站在行为人立场上对其意思内容本身进行评价。
         因此,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主观说的抽象危险说和客观说均认为危险性是判断未遂犯和不能犯的依据,而不具备危险性的行为是不处罚的,属于不能犯,与未遂犯相区别,学说只是在区别不能犯和未遂犯时存在着对何种危险性及危险性程度判断上的不同。但在中国刑法理论中,坚持主观主义立场的通说认为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决定其一旦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方法或对象不能只是认识错误导致,在未遂需要处罚的前提下,不能犯同未遂犯由于不构成本质区别因此也需要进行处罚,并被归类到未遂犯之中从而与能犯未遂在未遂犯范围内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意义很小,不是非罪与罪的区别,而只是量刑上的细微差异。
         笔者站在客观主义的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上,赞成客观说的观点,认为对行为的判断应以行为人行为时的情状为基础,而采取事后判断的方法,对于绝对不能之情形,应认为其没有不具备危险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从而根本上否认其构成犯罪。而未遂犯属于相对不能,此种情形为危险性很高达到急迫程度时,在重罪当中可以给予处罚,但这并非本文所需讨论的。
      限于篇幅,本文较少结合案例来展开分析,这部分将同笔者观点的详述之部分一同另文论述。   「注释」   1、参见田宏杰:《不能犯未遂的认定与处理》,论文。   2、在德国,不可能发生结果的情况都叫不能犯,未遂犯包括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因此不能犯也可能成立犯罪,受到刑罚处罚。
      这显然是将对象不能犯(客体不能犯)与手段不能犯(方法不能犯)作为未遂犯来处理,只是其处罚更轻于一般未遂犯。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218页,法律出版社。   3、如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15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   4、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228-22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
         5、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本)》,21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   6、川端 博著,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32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   7、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280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
         8、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216页,同前。而该条文在黎宏译《刑法总论》第281页中为:“行为,在其性质上,不可能发生结果时,是未遂犯,不罚”,似为笔误,应是“不是未遂犯”符合原意。   9、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本)》,213页,同前。
         10、川端 博著,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332页,同前。   11、陈家林:《不能犯新论》,论文。   12、当然,纯主观说不同于彻底的主观主义,彻底的主观主义犯罪理论认为所有犯罪的未遂都应同既遂一样处罚。下文所说的客观主义也都不是彻底的客观主义。
      学说都进行了调和,只是立足点不同。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   13、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268-270页,同前。   14、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282页,同前。   「参考文献」   1、 川端 博著,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
         2、 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   3、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4、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   5、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
         6、 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   7、 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   陈俊豪 不能犯未遂的认定与处理 一、案情 被告人郭某,男,23岁,原系某市磁带厂工人。 郭于1998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从自家携带一把改制的螺丝起子窜入某市聋哑学校,意图强奸女学生。
      郭把学校教学楼后第二排学生宿舍的第四间房门撬开,见里面无人,又将第六间房门撬开。开门后,郭见床上睡着一个人(邱某,男,12岁),误认为是女学生,便用双手掐住邱的脖子,企图掐昏使邱不能反抗时强奸。邱反抗挣扎滚到地下,郭仍不松手,直至邱停止挣扎后,将邱抱到床上,脱掉其长、短裤,正欲行奸时,发现其为男性,便将被子盖在邱的身上离去。
      邱因窒息死亡。 二、问题 不能犯未遂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三、研讨 在刑法理论上,以实际上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可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有实际可能实现犯罪,达到犯罪既遂,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例如,以刀杀人,将人砍伤后被行为人抓住。如果不被抓住,完全有可能把人杀死,这就是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因事实认识错误,其行为不可能完成犯罪,不可能达到既遂。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工具不能犯的未遂,即犯罪分子使用了按客观性质不能产生犯罪分子所追求的犯罪结果的工具,以致犯罪未得逞。
      例如,把白糖当作砒霜毒人,在任何情况下都绝不可能发生死亡结果。二是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即犯罪分子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当时并不存在,或因具有某种属性而不能达到犯罪既遂。例如,误以兽为人而开枪射击,不可能达到杀人既遂。 从外国立法例来看,有相当一些国家的刑法典未明文规定不能犯未遂问题,但也有些国家的刑法典在犯罪未遂中都明文规定了不能犯未遂问题。
      这些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规定不能犯都是犯罪未遂,都要按未遂处罚。例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20条第2款规定:“由于力所不及、所用手段不力或犯罪实施终了而犯罪分子所追求的标的不在其所预料的地点,以致犯罪不能得逞的都是未遂。”二是规定不能犯未遂不予处罚。
      例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因行为不致发生所期之危险结果或因缺乏犯罪之对象,而无发生侵害或危险之可能者,不罚。”三是规定不能犯未遂得减免处罚。例如,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第23条规定:“行为人实行重罪或轻罪所采之手段或客体不能完成重罪或轻罪者,法官得自由裁量减轻其刑。
      ” 从刑法理论上看,对于犯罪未遂的这种分类,外国刑法理论主要集中于分类的具体判定上。它们一般认为,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实在危险性,乃是区分能犯未遂(未遂犯)与不能犯未遂(不能犯)的关键。但在如何理解行为危险性即如何具体判定这种分类的问题上,则众说不一,主要有客观说与主观说两大派,各派中又有若干不同的具体主张: 其一,客观说。
      此说立足于客观事实来进行这种分类。其中的具体主张主要有:⑴绝对不能与相对不能说(纯客观说,客观危险说)。⑵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说。⑶具体危险说。 其二,主观说。此说立足于行为人的犯罪意思来进行这种分类。其中又有两种观点:⑴纯主观说;⑵客观的主观说(抽象危险说、主观危险说、行为者危险说)。
       外国刑法理论认为,与犯罪未遂类型的这种划分密切关联的,还有事实欠缺与迷信犯两个问题。所谓事实欠缺,指构成要件的内容未能全部实现。迷信犯不同于不能犯未遂,它不为罪也不应罚。 由于犯罪未遂这种分类的观点众说纷繁,错综复杂,且存在不少难题,因而中外刑法理论上也有否定未遂这种分类观点的,认为这种分类过于繁琐、不科学、不明确,刑事立法也未予载明,对量刑没有意义,主张否定这种分类。
      例如,在我国刑法学界,就有个别人认为,刑法理论中不应当将犯罪未遂划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其主要理由有:第一,国外刑法学说中的不能犯,并非指未遂犯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标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实为繁琐哲学之体现;第二,我国刑法学中借用不能犯学说对犯罪未遂加以分类,使人无所适从,于司法实践有害无益;第三,不能犯未遂与普通未遂犯在已经构成未遂的场合,都不能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理论上研究两者之间的区别,既很困难,也无多大实际意义;第四,不能犯未遂的理论并不能直接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归根到底要依靠“事实错误”的原则来解决;第五,我国刑法中没有不能犯或不能犯未遂的概念,因而这种划分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对不能犯未遂没有加以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承认不能犯未遂,并认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相比,前者客观上造成犯罪结果的可能性更大,而且往往可以造成不能犯未遂一般不具有的实际损害结果,这种实际危害结果的有无及轻重,不但客观上反映了行为危害性的大小,而且主观上也往往反映了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展开程度和顽强程度。
      即从主客观统一上看,在一般情况下,能犯未遂往往比不能犯未遂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未遂的这种分类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对能犯未遂一般应较不能犯未遂从重处罚。 那么,不能犯未遂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何在呢?或者说,既然不能犯因犯罪工具或者犯罪对象的性质而不能发生既遂的危害结果,为什么还要追究不能犯未遂的刑事责任呢?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罪过和犯罪行为的统一,构成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完整根据,不能犯未遂具备刑事责任这种完整的主客观根据。
      在工具不能犯的未遂中,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明显的犯罪故意并外化为行动;从客观上看,虽然由于行为人所误选的犯罪工具的性质而使得行为缺乏完成犯罪和达到既遂的性质,但是这种行为是与行为人的犯罪意识和意志密切联系在一起并受其支配的,因而从主客观统一上看,这种行为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构成要件。
      在对象不能犯的未遂中,行为人主观的犯罪故意和客观的犯罪行为的共同具备和紧密结合更是显而易见的。不能犯未遂与能犯未遂一样,都是同时具备了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这两个犯罪构成中最基本的因素,二者的完全具备和统一,决定了不能犯未遂也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种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及其所决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是不能犯未遂构成犯罪及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科学根据。 在对本案的审理中,对郭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从郭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看,显然他是想强奸,但对男性不存在强奸的问题。
      所以,其侵犯的客体不是妇女的人身权利。从郭的主观方面看,他是要把人“掐昏”,这属故意伤害。郭实施了这种行为,导致了死亡的结果,因此是故意伤害致死。另一种意见认为,除同意上述对男性不存在强奸问题的意见外,认为郭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因为郭应当预见到,掐脖子不但可以致人昏迷,而且可能致人死亡,但郭放任可能死亡的结果发生。
      这两种观点对本案的定性都是错误的,其错误就在于没有认识到郭某的行为具有强奸的性质,对象不能犯并不能否认郭某行为的强奸性质,只不过未遂而已。而且伤害致死的后果也是由于强奸的暴力行为所造成的。对郭某的行为以强奸罪定性是恰如其分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犯未遂(包括对象不能犯未遂与工具不能犯未遂)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本案涉及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适用法条。对此,大家都认为应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但对于郭某的行为是未遂还是既遂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犯罪对象认识错误的犯罪行为,如果不是行为人中止犯罪而未发生或者不能发生犯罪结果,应认为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的未遂;如果已发生犯罪结果,是犯罪的既遂。
      据此,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虽未能实现奸淫目的,但他具有强奸决意,以暴力实行强奸行为,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犯罪结果,依据刑法第236条第3款之规定,其强奸犯罪行为已构成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强奸罪来说,奸淫结果是否发生,是区分强奸既遂和强奸未遂的根本标志。
      本案中郭某在主观上具有奸淫目的,客观上以暴力手段实施了强奸行为,具备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郭某将男性儿童误认为是女性,对犯罪对象产生了错误认识,因而不可能产生奸淫结果,这是强奸犯罪的未遂,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对象不能犯未遂。然而,强奸未遂发生了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能否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呢?完全可以。
      刑法第236条第3款所规定的犯强奸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理解为既包括强奸既遂造成重伤或死亡,又包括强奸未遂造成重伤或死亡。认为只有强奸既遂造成重伤或死亡,才能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的规定是没有根据的。这个问题的实质是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根据第一种观点,本案构成结果加重犯,因而没有未遂;根据第二种观点,则结果加重犯也同样存在未遂。
      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不可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类型加以分析。根据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有些加重结果是重合性的,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致人死亡这一结果是故意伤害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具有性质上的重合性。还有些加重结果是非重合性的,例如抢劫致人死亡,在抢劫中包括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致人死亡虽然是暴力行为的发展结果,但它却与取财行为不存在重合性。
      而且,在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中,取财行为对本犯罪的性质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财物没有取得,尽管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后果,构成结果加重犯,仍应属于未遂。郭某一案也应作如此分析。虽然其强奸的暴力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可以适用刑法典第236条第3款,但强奸行为仍是未遂——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

    s***

    2005-01-05 20:01:17

  • 2005-01-05 12:01:26
  • 我认为有“目的不能犯”之说,意思是指行为人由于错误认识而使得犯罪目的不能实现。例如:一个老太太特别谜信,为了杀死某甲,用木头刻一个小人,写上甲的生辰八宇,一天天用针刺。这种行为即“目的不能犯”。

    大***

    2005-01-05 12:01:26

  • 2005-01-04 18:24:19
  • 不能犯未遂可区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并没有目的不能犯,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使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是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者具有某种属性,而使得犯罪不能即遂,只能未遂。例如:误认为尸体为活人而开枪射杀、砍伤。误认为钱包内有钱财而扒窃。

    随***

    2005-01-04 18:2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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