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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物资的增值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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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物资的增值税政策?

请各位帮我找找最近两年关于废旧物资在增值税处理上,国家都有哪些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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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01-29 14:37:0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抵扣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免税条件,组织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
      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 (2)开户银行许可证; (3)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4)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审核,属实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生活废弃物时通过指定的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现金。 五、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
      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1、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2、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3、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4、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5、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6、收购凭证限于回收经营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收购凭证的具体办法。
       六、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回收经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回收经营单位必须在纳税申报期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对回收经营单位确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 九、为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管,总局决定使用防伪税控废旧物资开票子系统开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 十、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产废企业下脚(废)料销售的监督管理,产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用废的生产特点,采用适当的方法对用废企业开展纳税评估,发现异常应及时移送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60号 2004-05-2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有效防范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发票)进行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强化增值税监管,堵塞税收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所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税务机关应当于6月30日前对回收单位进行清理检查。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均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 三、要加强对回收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税源监控,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回收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要对其发票开具、废旧物资收购销售情况以及资金流动情况进行重点核查。 四、回收单位必须按现行规定认真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将其电子信息与纸制资料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 五、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回收单位《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的审核工作,要规范回收单位的普通发票领、用、存、销管理。 六、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要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管理部门对使用废旧物资数量较大的生产企业,要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消耗水平,对其产、销、存及税负率等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16号 2003-05-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属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6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1]138号 2001-08-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下发后,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在2001年5月1日以后,文到之前已发生废旧物资销售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这部分销售业务如何处理,要求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自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发生的符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收回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可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
      购入废旧物资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金可按规定抵扣。   请依照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8号 2001-04-2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纳税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符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仍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
         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9]1号 1999-02-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24号)规定的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政策在2000年底以前继续执行。
         二、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如有偷逃增值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一经查出,即取消其享受增值税返还政策的资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8]33号 1998-04-0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1997年到期的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暂继续保留,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024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70%的规定   在1998年底前继续执行。
         二、以下文件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在2000年底前继续执行:   1。《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03号)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的规定。   2。《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12号 1994-04-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运输费用和收购废旧物资准予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扣除。
      现就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二、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的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
         三、本通知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

    专***

    2006-01-29 14:37:04

其他答案

    2006-01-29 13:32:02
  •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5〕5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
    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抵扣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免税条件,组织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
      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 (2)开户银行许可证; (3)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4)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审核,属实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生活废弃物时通过指定的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现金。 五、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
      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1、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2、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3、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4、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5、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6、收购凭证限于回收经营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收购凭证的具体办法。
       六、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回收经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回收经营单位必须在纳税申报期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对回收经营单位确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 九、为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管,总局决定使用防伪税控废旧物资开票子系统开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 十、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产废企业下脚(废)料销售的监督管理,产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用废的生产特点,采用适当的方法对用废企业开展纳税评估,发现异常应及时移送稽查。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陈***

    2006-01-29 13:32:02

  • 2006-01-29 11:48:57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8号
    2001-04-2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纳税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符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仍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
         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

    一***

    2006-01-29 11: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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