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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还是本票,“确定的金额”都是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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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还是本票,“确定的金额”都是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

无论是汇票、支票还是本票,“确定的金额”都是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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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11-18 15:28:23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行为最终引起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例如: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等。
      这些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记载方式以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虽然各有不同,但在基本的特征上是完全一致的,都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征。 在要式性上,各种票据行为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法律对每种行为都规定了必要的方式,如必须记载的事项和记载的位置等,票据行为只有具备了这些法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效力。
      例如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就是要求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记载事项和方法记载于票据上并签章,这体现了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特征。 在无因性上,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就产生效力,不受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影响。
      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有无及效力如何,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负有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无论他与出票人之间有无资金关系,或者出票人是否在到期日将款项划入银行帐户,都不影响承兑行为的效力,付款人不得以资金关系为借口,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这些规定体现的就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在文义性上,票据行为的内容是以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依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和债务人的票据责任都是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来确定的,不能以票据上记载事项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改变票据上的记载的内容。例如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就体现了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特征。
       在独立性上,票据上有多个票据行为时,例如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各种行为都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影响,其中任何一个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这些规定体现的就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特征。 《票据法》第四条规定:“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 签 发 票 据 出票人签发制作票据是形成票据权利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前提,同时,票据又是一种要式证券,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特别是需要完整地记载各项绝对记载事项,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在这里仅对出票时三种票据上应记载的一些共性的内容进行说明。
       一、出票金额。《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支付票据金额是签发和使用票据的唯一目的和最终目的,也是确定债权和债务的重要依据,无论是汇票、支票还是本票,“确定的金额”都是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
       二、签章。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上的签章,一般适用于: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的,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由持票人签章。票据上的签章,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
      当事人在票据上采取此三种方式之一的,均产生签章的效力。另外本条第三款还涉及到一个概念“本名”,该款只适用于公民(自然人),本名是指户籍登记簿内登记的公民的姓名。 三、对记载事项的要求,《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一款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1、票据上的各类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从总则到以后各章中规定的有关内容,特别是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详细请参照记载事项页),其内容缺一不可;2、各种记载事项必须按票据法规定的方式或形式予以记载,如票据金额,须同时以中文大写和数码记载等;3、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票据法的其他要求。
      《票据法》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问题,主要是为了维护票据行为要式性,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防止票据的伪造、变造,并且特别规定了一些关键事项不得更改,这些事项是: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 转 让 票 据 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但是,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票据不得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也不得再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背书应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票据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票据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取 得 票 据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h***

    2005-11-18 15:28:23

其他答案

    2005-11-23 13:09:14
  • 是的.

    大***

    2005-11-23 13:09:14

  • 2005-11-20 02:00:54
  • 是的 
    

    d***

    2005-11-20 02:00:54

  • 2005-11-19 12:44:28
  •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行为最终引起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例如: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等。
      这些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记载方式以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虽然各有不同,但在基本的特征上是完全一致的,都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征。 在要式性上,各种票据行为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法律对每种行为都规定了必要的方式,如必须记载的事项和记载的位置等,票据行为只有具备了这些法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效力。
      例如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就是要求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记载事项和方法记载于票据上并签章,这体现了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特征。 在无因性上,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就产生效力,不受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影响。
      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有无及效力如何,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负有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无论他与出票人之间有无资金关系,或者出票人是否在到期日将款项划入银行帐户,都不影响承兑行为的效力,付款人不得以资金关系为借口,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这些规定体现的就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在文义性上,票据行为的内容是以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依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和债务人的票据责任都是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来确定的,不能以票据上记载事项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改变票据上的记载的内容。例如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就体现了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特征。
       在独立性上,票据上有多个票据行为时,例如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各种行为都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影响,其中任何一个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这些规定体现的就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特征。 《票据法》第四条规定:“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 签 发 票 据 出票人签发制作票据是形成票据权利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前提,同时,票据又是一种要式证券,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特别是需要完整地记载各项绝对记载事项,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在这里仅对出票时三种票据上应记载的一些共性的内容进行说明。
       一、出票金额。《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支付票据金额是签发和使用票据的唯一目的和最终目的,也是确定债权和债务的重要依据,无论是汇票、支票还是本票,“确定的金额”都是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
       二、签章。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上的签章,一般适用于: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的,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由持票人签章。票据上的签章,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
      当事人在票据上采取此三种方式之一的,均产生签章的效力。另外本条第三款还涉及到一个概念“本名”,该款只适用于公民(自然人),本名是指户籍登记簿内登记的公民的姓名。 三、对记载事项的要求,《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一款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1、票据上的各类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从总则到以后各章中规定的有关内容,特别是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详细请参照记载事项页),其内容缺一不可;2、各种记载事项必须按票据法规定的方式或形式予以记载,如票据金额,须同时以中文大写和数码记载等;3、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票据法的其他要求。
      《票据法》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问题,主要是为了维护票据行为要式性,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防止票据的伪造、变造,并且特别规定了一些关键事项不得更改,这些事项是: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 转 让 票 据 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但是,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票据不得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也不得再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背书应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票据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票据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取 得 票 据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l***

    2005-11-19 12:44:28

  • 2005-11-18 20:55:44
  • 是的 

    工***

    2005-11-18 20:55:44

  • 2005-11-18 16:55:54
  • 无论是汇票、支票还是本票,“确定的金额”都是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

    晓***

    2005-11-18 16:55:54

  • 2005-11-18 16:04:57
  • 是的 
    

    撒***

    2005-11-18 16:04:57

  • 2005-11-18 15:31:31
  • 是的

    a***

    2005-11-18 15:31:31

  • 2005-11-18 15:29:11
  • 是的。

    s***

    2005-11-18 15:29:11

  • 2005-11-18 15:28:49
  •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行为最终引起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例如: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等。
      这些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记载方式以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虽然各有不同,但在基本的特征上是完全一致的,都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征。 在要式性上,各种票据行为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法律对每种行为都规定了必要的方式,如必须记载的事项和记载的位置等,票据行为只有具备了这些法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效力。
      例如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就是要求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记载事项和方法记载于票据上并签章,这体现了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特征。 在无因性上,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就产生效力,不受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影响。
      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有无及效力如何,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负有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无论他与出票人之间有无资金关系,或者出票人是否在到期日将款项划入银行帐户,都不影响承兑行为的效力,付款人不得以资金关系为借口,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这些规定体现的就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在文义性上,票据行为的内容是以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依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和债务人的票据责任都是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来确定的,不能以票据上记载事项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改变票据上的记载的内容。例如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就体现了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特征。
       在独立性上,票据上有多个票据行为时,例如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各种行为都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影响,其中任何一个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这些规定体现的就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特征。 《票据法》第四条规定:“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 签 发 票 据 出票人签发制作票据是形成票据权利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前提,同时,票据又是一种要式证券,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特别是需要完整地记载各项绝对记载事项,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在这里仅对出票时三种票据上应记载的一些共性的内容进行说明。
       一、出票金额。《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支付票据金额是签发和使用票据的唯一目的和最终目的,也是确定债权和债务的重要依据,无论是汇票、支票还是本票,“确定的金额”都是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
       二、签章。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上的签章,一般适用于: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的,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由持票人签章。票据上的签章,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
      当事人在票据上采取此三种方式之一的,均产生签章的效力。另外本条第三款还涉及到一个概念“本名”,该款只适用于公民(自然人),本名是指户籍登记簿内登记的公民的姓名。 三、对记载事项的要求,《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一款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1、票据上的各类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从总则到以后各章中规定的有关内容,特别是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详细请参照记载事项页),其内容缺一不可;2、各种记载事项必须按票据法规定的方式或形式予以记载,如票据金额,须同时以中文大写和数码记载等;3、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票据法的其他要求。
      《票据法》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问题,主要是为了维护票据行为要式性,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防止票据的伪造、变造,并且特别规定了一些关键事项不得更改,这些事项是: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 转 让 票 据 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但是,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票据不得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也不得再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背书应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票据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票据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取 得 票 据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1***

    2005-11-18 15:28:49

  • 2005-11-18 15:25:06
  • 是的 
    

    l***

    2005-11-18 15: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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