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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文件

我想取得宁波保税区生产型企业15%所得税以及两免三减半的依据!谢谢

要文件哦!!没有文件号无效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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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08-29 12:00: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主席令[1991]第45号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    第六条 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引导外商投资方向,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本法施行后,需要变更前三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设立、迁移、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登记主要事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并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四)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税务机关派出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或者未将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逾期仍不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仍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并可以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的,或者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催缴,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应缴纳税款,并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其所得税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少的,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经营期限的,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间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

    云***

    2005-08-29 1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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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08-30 17:20:10
  •   建议:请下载我的“低税率征收地区”文章:
    1、楼上说得对!按照第七条执行。其实第八条也可以享受5年优惠政策。
    2、参阅下文:
       注意第一点所说。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税率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即除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沿海开放城市、省会(首府(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沿海开放城市(县、镇)等地区。
       宁波属于沿海、计划单列城市。 按照国税发[1999]172号文件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最近决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执行的地域范围   可执行本项水手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是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税率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即除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沿海开放城市、省会(首府(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沿海开放城市(县、镇)等地区以外的地区。
         二、关于执行的产业范围   可执行本项水手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关于优惠期的计算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
      在现行水手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四、关于审批程序   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将其申请、营业执照、章程和生产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和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税务机关主管机关依据有关水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关于执行时间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传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继续参阅: 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宁波保税区进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浙江省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保税区内允许从事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包装、运输、商品展销以及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内中外(含港澳台、下同)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同时他们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机构 第四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设立,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由市政府授权,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第五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有: (一)主持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发布和组织实施保税区的有关管理细则; (三)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审批或办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企业及内部机构设立、变更、撤销、区内计划、财政、工商、规划、基建、土地、房产、外经、外贸、劳动、人事、环保等方面的行政手续,协调海关、税务、商检、金融管理等职能部门在保税区内开展有关业务; (四)负责保税区内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 (五)负责人员、货物、车辆出入保税区中方人员出入境手续的审批; (六)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管理机构。 第七条 保税区鼓励设立从事建设、投资、服务等业务性公司以及劳务、会计、法律事务等代理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八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可向保税区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注册登记,经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保税区内注册的企业可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租赁、购置房产。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建设工程规划及设计须经管委会批准。建设工程可自行招标,也可委托保税区开发经营公司代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和经营的服务项目可自行定价。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管委会的要求,定期向管委会报统计报表。 企业应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册,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并要接受海关的核查。 第十三条 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和招聘职工的条件。
      招聘事务可自行办理,也可由有关部门代理。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从事以转口贸易为导向的国际贸易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贸易活动。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允许保税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从事与国际贸易相关的加工业务。
       第十七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十八条 中外金融机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租赁公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区内中资企业经营的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其经营所得外汇税后余额,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全部归企业所有,存入现汇帐户。 第二十条 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凭完税或清税证明汇往境外。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或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措外汇资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区内外的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运往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缴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或者保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缴关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应办理进口手续,并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凡用于出口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缴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缴的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商品运往境外时,准,可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缴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按国家海关规定和保税区有关税收政策享受所得税的减免优惠。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八条 除经营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中方经营管理人员的出国出境可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入境有效的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再阅: 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边境、沿海和内陆省会城市、沿江城市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2]218号 1992-09-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对外开放乌鲁木齐、南宁、昆明、哈尔滨、长春、呼和浩特、石家庄、太原、合肥、南昌、郑州、长沙、成都、贵阳、西安、兰州、西宁、银川等十八个边境、沿海和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重庆、岳阳、武汉、九江、芜湖等五个长江沿岸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
      根据中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乌鲁木齐等十八个边境、沿海和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及重庆等五个长江沿岸城市市区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市区企业),凡属生产性的,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对市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放城市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市区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市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六、市区企业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部分,免征工商统一税;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部分,照章征税。   七、在市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八、上述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92年度起执行;有关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及工商统一税的减征、免征,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 国家级保税区   保税区是经中国国务院批准的开展国际贸易和保税业务的区域,类似于国际上的自由贸易区,区内允许外商投资经营国际贸易,发展保税仓储、加工出口等业务。
      目前15个保税区已全部启动运营,成为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融合的新型连接点。
       天津 ·天津港保税区 广东: ·汕头保税区 ·广州保税区 ·深圳保税区 ·珠海保税区 福建: ·厦门象屿保税区 ·福州保税区 海南 ·海口保税区 辽宁 ·大连保税区 山东 ·青岛保税区 江苏 ·张家港保税区 上海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 浙江 ·宁波保税区 。

    玉***

    2005-08-30 17: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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