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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两方感情已破裂,一方不离,那另一方想离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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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两方感情已破裂,一方不离,那另一方想离怎么办?

我与我老婆结婚一年多,有个女儿.可婚后我老婆有暴力倾向.我们经常吵闹,打架.她对我父母又不好.在我朋友面前又不给面子.现在我就想离婚.可她却不离,以死威胁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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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评回答
  • 2008-05-20 11:20:15
      我与我老婆结婚一年多,有个女儿。可婚后我老婆有暴力倾向。我们经常吵闹,打架。她对我父母又不好。在我朋友面前又不给面子。现在我就想离婚。可她却不离,以死威胁我。。。 
    1、结婚1年,有个女儿。
    根据《婚姻法》第34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所以如果你女儿在这个期限里面,你不能提出离婚。要离也要等这期限过了。 2、老婆有暴力倾向。我们经常吵闹,打架。 吵架打架不会仅仅由一方就能挑起来的,相信你老婆也不是那种无聊就想和你吵架打架的人,不然你当初也不会娶她了。
      建议也注意下自己平时的言行,是不是由于自己的某些原因不再像结婚前一样对她关怀呵护了,导致她不满。当然也不排除你老婆自己的因素,比如第一次当妈妈,心里有很大压力,紧张,既烦家里又要烦孩子,而你对家里又不够关心? 3、她对我父母又不好。在我朋友面前又不给面子。
       百善孝为先,你试着和她沟通一下,为什么对父母态度不好,根据原因来解决问题。现在很多家长由于独生子的关系,对媳妇要求很高,会不会也有这因素?在朋友面前不给你面子,是她从小被家里宠坏了,颐指气使习惯了,或者你结婚前什么都顺着她,婚后她也习惯这样了?这个就该好好和她坐下来,心平气和地谈下了,不是一次两次就能说通的哦~ 4、现在我就想离婚。
      可她却不离,以死威胁我。。。 说明她还是在乎这段婚姻的,和你感情还是有的,没到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的地步,建议为了孩子,甚加考虑吧,单亲的孩子是痛苦的。
      和妻子好好谈谈,以柔克刚不是女性的专利,不要你妻子声音一高,你就非得比她高,她打你一下,你就得打回去嘛,稍微让让人家,或者她要打你,就一把抱住她,软话说说啦,老婆是疼的,不是打的哦~呵呵~ 5、如果真的到了不可解决的地步,那就长痛不如短痛,离吧~一旦决定离婚,那必须心如铁石,不能动摇,不然以后这样的情况还会继续……所以,离婚前请三思而后行。

    新***

    2008-05-20 11:20:15

其他答案

    2008-05-24 18:06:30
  • 在考虑这个问题时,作为一个问题的解答者,我只能在你的诉说中进行分析,其实上面的那位已经分析的很清楚了。但我建议你,还是先在自己的身上找一些原因,国家提倡结婚、离婚都自由,但我自己认为,离婚行为是一个最部应该有的行为,因为这个行为会给这个社会和你们的厉害关系人造成一切不可预估的影响。自己好好想以下当事爱她和她结婚原因,为什么和她......

    平***

    2008-05-24 18:06:30

  • 2008-05-20 11:30:40
  • 很简单,选择诉讼离婚。

    残***

    2008-05-20 11:30:40

  • 2008-05-19 23:52:41
  • 你老婆有暴力倾向,且婚后你们经常吵闹,打架,是夫妻关系亮出红灯的前提,也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开始,而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作出准予离婚判决的关键。
    因此,面对你准备离婚的打算,你老婆以死威胁你不同意离婚,说明她还是在乎你们之间的感情或关系的,希望她能够进行反思,以改善和促进你们夫妻之间的感情。当然如果她仍然劣习不改,为了自己也为了不让年老的父母为你操心,建议还是拿起法律武器,向人民法院也无济于事提起离婚之诉。届时,你老婆极有可能向法庭否认你们感情尚未破裂,并坚持不与你离婚。而法院完全可能采信她的主张,而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而你只能在该判决生效的六个月之后,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届时,即使你老婆再争辩你们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人民法院也将依法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海***

    2008-05-19 23:52:41

  • 2008-05-19 23:34:59
  • “结婚一年多,有个女儿”这女儿还不足一周岁吧,那么,你现在是没有权力主张离婚的,先忍耐一下或者分居吧。等她过了哺乳期你就有权以诉讼方式离婚了。只要你有证据能让法院认定你们的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并无法弥补,就会准予离婚的。

    北***

    2008-05-19 23:34:59

  • 2008-05-19 23:34:04
  •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

    s***

    2008-05-19 23: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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