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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侦查 国内外研究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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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侦查 国内外研究现状?

反侦查行为 ,目前国内外有何专著或理论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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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04-09 18:55:44
      反侦查行为
    一、引言
    犯罪是一种恶。从一定意义上讲,侦查活动中侦查与犯罪之间,是一次次正义与邪恶的较量。在犯罪案件中,作案人(犯罪人)多采用其认为较为隐蔽和“安全”的方法进行犯罪,并尽可能地施行各种各样的反侦查行为,从而对抗和干扰侦查,给侦查工作设置巨大的阻力和障碍。
      侦查人员的任务就在于排除干扰,化解阻力和障碍,从而揭露和查证案情。因此可以说,任何一起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往往就是侦查与反侦查、揭露与反揭露、查证与反查证尖锐斗争的历史。 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反侦查行为呈现出一定的迅猛发展态势。而在侦查实践中,虽然侦查人员认识到了反侦查行为的广泛存在,并出现了不少识别和利用反侦查行为进而获取案件信息得以破案的成功范例;但是,侦查人员对于反侦查行为认识不足,利用案件中反侦查行为获取案件信息的自觉性不高和方法有限,这些无疑是侦查实践中的普遍现象。
      因此,从理论上对反侦查行为进行探讨,并结合侦查实践进行研析,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作案人为何要实施反侦查行为?会实施怎样的反侦查行为?侦查人员如何去面对与防范?这些都涉及反侦查行为的形成根源问题。所谓根源,一般指事物产生或形成的根本原因,它是原因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原因。
      在任何一起犯罪案件中,作案人是否采取反侦查行为,其引发因素可谓多种多样。任何一个引发因素皆属原因,但只有最根本性因素才是根源。换言之,根源是其他一般原因赖以存在的基础。笔者认为,在促使反侦查行为形成的诸多心理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是最根本性的或根源性的。
      这就是作为人之本性的趋利避害心理。它是反侦查行为形成的人性根源。本文仅对反侦查行为赖以形成的人性根源作初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论述在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防范反侦查行为形成的一般原理。 二、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剖析 (一)“趋利避害”人性概说 何谓趋利避害?顾名思义,就是趋向快乐、避免痛苦,故又称趋乐避苦。
      “趋利避害,作为人之本性,是导致犯罪的起因,这种看法在中国和外国的古籍中均可察见。”[①]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墨家和法家就有关于“趋利避害”的人性的论述,如墨子在《大取》中说:“于所体之中而权轻重之谓权。……利之中取大,害之中取小也”,韩非在《难二》中说:“好利恶害,夫人之所有也。
      ……喜利畏罪,人莫不然”。古希腊的哲学家则认为,人的本性是追求快乐,快乐是支配人类行为的原则。 西方功利主义法学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人在掂量各种行为的可见后果后予以选择的。著名法学家边沁和贝卡利亚等即持这种观点。边沁说:“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至上的主人 ──‘苦’与‘乐’── 的系统之下。
      只有它们两个才能够指出我们应该做些什么,以及决定我们将要怎样做。在它们的宝座上紧紧系着的,一边是是非的标准,一边是因果的环链。举凡我们之所为、所言和所思,都受它们支配。”[②]由此可见,边沁的学说以为,“趋利避害”支配着人的一切行为,这是“人生的规律”。
      贝卡利亚更直接地认为,“人之所以犯罪,是趋利避害本能作用的结果;在利与害面前,人在‘利’的诱惑下去犯罪,在‘害’── 刑罚的威慑下不去犯罪,都是自由意志的结果”。[③]实际上,贝卡利亚只道出了作案人趋利避害的一种理想表现方式。 在多数情况下,作案人往往既要趋利,即实施犯罪行为,又要避害,即实施反侦查行为。
      能否既获取犯罪行为的利益,又避免刑罚惩罚等害处,这是摆在作案人面前的永恒的矛盾。而趋利避害的人性存在,决定了作案人必然进行自我保护和防御侦查。因此说,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是其形成反侦查行为的人性根源,这一根源的存在意味着反侦查行为出现不可避免。
       (二)作案人“趋利避害”心理的内涵 至于作案人在犯罪过程和侦查过程中究竟趋何利、避何害,这涉及人们满足其各种需要的原理。按照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理论,人有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这些需要是客观的心理现象,不同的人没有什么差别,只是采取什么方式、通过什么渠道来满足个人需要会因人而异。
      多数情况下,人们会在社会规范许可的范围内考虑满足自己需要的方式,采用合法的正当途径满足自己的需要。而在少数情况下,一些人无法或难以通过合法途径满足需要,只有寻求于非法途径甚至于犯罪方式来解决。 但是,任何犯罪都是与当时的法律和社会道德相抵触的,犯罪罪行一旦暴露,行为人就要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行为人还会因受法律制裁而失去自己的地位、荣誉、人身自由和亲人的信任等等。
      美国犯罪学学者詹姆斯。威尔逊、理查德。赫恩斯在其1985年出版的《犯罪与人性》一书中说,“犯罪的所得包括物质利益、性满足、复仇和同伙的承认等;犯罪后果包括良心的责备、被害者的报复、朋友和同事的非难和可能的惩罚”。[④]这里“犯罪所得”即作案人所趋的主要之“利”,“犯罪后果”即作案人所避的主要之“害”。
      诚然,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犯罪,人们面临的“犯罪所得”和“犯罪后果”会有所不同,或者说面临的“利”与“害”有所不同。 在决定是否作案的阶段,作案人主要在上述“犯罪所得”与“犯罪后果”之间进行“趋利避害”地选择。此即作案人“趋利避害”心理的具体内涵。
      人们一方面希望得到“犯罪所得”,另一方面又希望避免“犯罪后果”,而这两者往往不可调和。 (三)作案人“趋利避害”心理的本质 如果要探究作案人“趋利避害”心理的本质,可以说,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基本上表现为一种趋避冲突。 所谓趋避冲突,是指一种动机冲突的情境,在此种情境之下人们对同一目标同时具有趋近与躲避两种动机,形成既好之又误之、既趋之又避之的矛盾心理。
      就整个犯罪案件而言,作案人一方面要接受犯罪所得等“好处”的诱惑,另一方面要抵制住对犯罪后果等“害处”的恐惧,只有在两个方面都达成统一协调的情况下,作案人才可能付诸犯罪行为与反侦查行为的实施。就案件的各个阶段而言,无论是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或者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作案人都面临趋避冲突、有着“进退两难”的困扰。
       当然,趋避冲突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尤其是不同作案人在不同案件的不同时期趋避冲突的内容会有所侧重。作案人趋避冲突在不同时期有所侧重表现在:在作案前,作案人的“趋利”因素要占据主导地位,“避害”的因素占据次要地位,故作案人此时的主要行动是为犯罪活动做准备;在作案时,作案人的“趋利”因素与“避害”因素基本持平,故作案人此时的主要行动兼顾实施犯罪行为和实施反侦查行为;在作案后,作案人的“避害”因素要占据主导地位,“趋利”因素占据次要地位,故作案人此时的主要行动是随机施行反侦查行为。
      作案人趋避冲突内容的有所侧重表现在:作案人所趋避的东西在个案中并非笼统而言,而是有着具体的表现形式。如有的是家庭责任的趋避冲突。正常情况下任何人都不甘心堕落,希望有一个美好的家庭,自己能够履行为人亲者所必须尽的义务,而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家庭责任的泯灭,是放弃家庭责任的开始。
      如某人尽孝心切,因母病危,需要一大笔医疗费用,而自己工薪微薄,拿不出钱来,情急之下挪用公款,触犯刑律,本案中他是为尽孝犯罪,而一旦东窗事发他将琅?入狱,所挪用的公款也将追回,为此他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掩盖犯罪,施行反侦查行为。有的是社会地位的趋避冲突。
      如我国近年出现的某某副局长为争权夺势将正局长暗杀的案件,作案人实施犯罪行为是为了争夺好的社会职位,而一旦案件侦破他不但得不到想要的职位,连现有的社会职位也将失去,为此他也必须施行反侦查行为。更多的则是物质利益的趋避冲突。在几乎所有的财产性犯罪中,作案人实施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犯罪行为毫无疑问是为了获取物质利益,而一旦侦查机关破获案件后,他既享受不到赃款赃物的利益,还可能被剥夺私有财产,更重要的是他将在监狱中度过物质匮乏的日子,为此他也必须寻求反侦查行为的庇护。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案人在面临趋避冲突时如何正确的权衡利弊,并非完全依靠客观形势决断。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与反侦查行为,施行的反侦查行为能否确保作案人做到趋利避害,这往往是由作案人主观感受所驱使。一般而言,多数作案人存在较为突出的侥幸心理,自以为通过犯罪行为可以获利,通过反侦查行为可以逃避惩罚,所以做出了犯罪与反侦查的选择。
       三、作案人“趋利避害”心理的运行变化与反侦查行为的形成 在犯罪案件中,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并不是单一的、静止的。按照心理学原理,“趋利避害”心理实际上可以看作一个多层次、有规律发展的心理动力系统。它不仅有一定的层次结构,而且遵循一定的规律运动着。
      作案人“趋利避害”心理按照一定的层次和规律运行变化,这正决定了个案中具体反侦查行为的形成。 (一)作案人“趋利避害”心理发展的层次 根据作案人“趋利避害”心理的外在表现特征,可以将其划分为三个层次:潜在趋利避害心理、趋利避害心理(狭义上的)和外化趋利避害心理。
       潜在趋利避害心理,埋伏在人的大脑的潜意识层,没有任何反映和感觉,完全是人天生的本能,人们一般感觉不到它的存在。而潜在趋利避害心理的存在,正好说明为什么每个人都有各种各样的需要。事实上,人们对各种需要的满足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非法的方式。
      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潜在的趋利避害心理决定和影响了人们各种主要的合法与非法行为。当然,这种决定和影响具有间接性,即潜在趋利避害心理必须首先向意识层面转化,再由意识层面的心理影响人们的行为。在转化之前,人们的潜在趋利避害心理总处于相对静止状态,就像潜伏在人的大脑的潜意识层深处一样。
       直到获取某种动能之后,潜在趋利避害心理就会向意识层面开始转化。这种所谓的动能,一般认为是作案人畸形的需要结构。顺便提一句,此种“畸形的需要结构”的观点常常用来解释为什么同样为满足需要有的人会犯罪,而有的人不犯罪。在作案人畸形的需要结构的呼唤和引导下,潜在趋利避害心理不再保持沉默和相对静止,而是不断向意识层面浮泳。
      一旦潜在趋利避害心理泳出潜意识层面,便成为作案人的真正意义上的趋利避害心理。这种狭义的趋利避害心理,使作案人主观心理活动不断加剧,表现为既想犯罪又害怕被查获。至此,这种心理处于运动状态,在其他心理因素和客观因素的作用下,还将继续不断发展、变化着。
      其结果是,它可能会遭遇扼制而爆发不出来,也可能因不断升级而外化。如果刺激和作用作案人趋利避害心理向前发展的因素多、力量大,它就会逐渐冲破意识层的界限而外化,实现进一步的转变;反之,如果刺激因素少、作用力量小,则它就不会实现进一步的转变。 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进一步转变,即成为外化趋利避害心理。
      外化趋利避害心理,表现为作案人的犯罪行为和反侦查行为。由趋利避害心理向外化趋利避害心理的转化,这是作案人趋利避害心理由无形向有形、由隐蔽向暴露、由内心世界向外部转变的最高层次,是一个质的飞跃。这次质的飞跃标志着,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经过外化,已经由主观意念变成案件中的客观现象,从此可以被人们所感知、摄取和反映;同时这次质的飞跃昭示着,人们可以对表现出来的案件客观现象进行观察和分析,洞悉客观现象背后的心理内涵,重现被作案人反侦查行为割断的案件本质与作案人自身的联系,恢复反侦查行为保护下的犯罪行为的本来面目,恢复反侦查行为和犯罪行为之前的原始状态。
      当然严格地说,外化趋利避害心理已不再是作案人的心理,而是作案人的行为。 上述三个层次可以用图1表示如下: (二)作案人“趋利避害”心理发展的规律 归根结底,在犯罪案件中出现的一切反侦查行为都源于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也都隐含着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发展变化轨迹。
      由图1可见,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划 分为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的发展演变有着一定的规律性可循。 首先,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呈现单向发展的趋势。即按照潜在趋利避害心理→趋利避害心理→外化趋利避害心理的顺序渐进转化,而且这种转化顺序不可颠倒和逆转。
      当然,人们的认识顺序同这种转化顺序恰好相反,即按照认识外化趋利避害心理→认识趋利避害心理→认识潜在趋利避害心理的顺序渐进深入。这两种顺序完全相反的现象正好说明,为什么人们会形象地称侦查工作为“研究历史”。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发展具有单向性,这就是其发展变化的第一条内在规律。
       其次,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在上述转化过程中数量呈逐步递减趋势(在图1中用箭头的数量表示)。在转变的两个环节,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由于各种因素制约而没有全部向外化趋利避害心理(犯罪行为和反侦查行为)发展。可以说,几乎是所有的人都具有潜意识层面的潜在趋利避害心理,换言之,潜在趋利避害心理遍及每一个人;在潜在趋利避害心理转变为意识层面的趋利避害心理后,其主体就只涉及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换言之,只在作案人的内心深处,潜在趋利避害心理才有继续转变为意识层面特殊趋利避害心理的必要;在意识层面的趋利避害心理转变为外化趋利避害心理后,其主体就只涉及一部分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换言之,只有部分作案人将其趋利避害心理升华为反侦查行为。
      由此可见,从几乎所有的人→作案人→部分作案人这么一个转化顺序,在数量上总是相应减少的,这种递减趋势暗示在案件侦查中侦查人员是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防范部分反侦查行为的形成的。如果对这种递减趋势作一个图示的话,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的三个转化阶段正好呈“金字塔”型:塔底是作案人的潜在趋利避害心理,塔身是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塔尖是作案人的外化趋利避害心理(见图2 作案人“趋利避害”心理转化阶段的“金字塔”型示意图)。
      这就是作案人趋利避害心理发展变化的第二条内在规律。 (三)初步结论:“趋利避害”心理对反侦查行为形成的决定作用 综上可见,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只要作案人不丧失此天性,犯罪案件中就会有反侦查行为的出现。这是反侦查行为的必然规律。由此可以得出我们的初步结论,一切反侦查行为,都源于其行为主体的趋利避害心理,是作案人心理的反映。
      换言之,“趋利避害”心理是反侦查行为之所以形成的前提,反侦查行为是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在犯罪活动与具体案件环境中的必然结果。毫无疑问,同影响反侦查行为形成的其他各种因素相比,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所发挥的作用绝对是决定性的。 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深刻理解在犯罪案件中形形色色反侦查行为出现的必然性,才能在侦查中设法加以利用,以防范部分反侦查行为的出现。
       四、反侦查行为的侦查防范策略:代结论 (一)侦查防范策略的间接性 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是反侦查行为形成的人性根源和根本动力。如前所述,实际上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经历了两个转化过程才外化为反侦查行为:即潜在趋利避害心理→趋利避害心理→外化趋利避害心理。
      而且这种心理的转化有一定的规律可循:不仅转化顺序不可颠倒和逆转,而且在数量上呈递减趋势,每转化到一个新阶段数量上都有相应减少。如果仔细考察这种心理的转化过程和转化规律,不难得到一种启示:在犯罪案件中,作案人本能的趋利避害心理可能转化为反侦查行为,但并不必然转化;反侦查行为可能大量出现,但并不必然出现。
      由此,假如侦查人员对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施加正确的影响和引导,则完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反侦查行为的形成。 那么,如何对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施加正确的影响和引导呢?这不能不说是侦查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因为在侦查破案的全过程中侦查人员并不知道谁是作案人(即使在侦查讯问中也只能确定某人有犯罪嫌疑),侦查人员并不能像做“思想政治工作”一样,对面前某一或某些特定的人循循善诱。
      可见,侦查人员施加影响和引导,只能是间接的。有经验的侦查人员常常能够做到,通过一定的方法间接影响作案人(或犯罪嫌疑人),引导其趋利避害心理向良性方向转化,使得其反侦查意图渐渐归隐、消失,不再向反侦查行为外化。 (二)消极防范策略:迟滞作案人 现实总是给人们许多有益的启迪。
      以犯罪现场方面的反侦查现象为例:采取这种常见且重要的反侦查行为的,一般内部人员作案的较外部人员多,本地人作案的较外地人多,流窜人员作案后多马上逃之夭夭,更少在犯罪现场方面采取反侦查行为。究其原因,并不是因为内部人员、本地人和流窜人员不了解作案时在犯罪现场方面实施反侦查行为的重要性,而是因为他们认为不急于实施反侦查行为也不至于对其安全构成威胁、招致危害,所以他们并不立即去唤醒潜在的趋利避害心理,即使产生过意识层面的趋利避害心理,也很少迅速进一步强化和外化。
      简言之,在这些作案人看来,他们所要避之“害”还比较遥远,司法追究和刑罚惩罚并不会很快降临。他们觉得暂时无“害”可避,或者无避“害”之迫切需要。由是观之,侦查人员为防范作案人反侦查行为形成,对其趋利避害心理施加影响和引导,很重要的一个方法便是想方设法让作案人产生暂时无“害”可避或无避“害”之迫切需要的错觉,即迟滞作案人。
       要做到这一点,侦查中严格保密是最紧要的。非出于特殊目的的“打草惊蛇”,是侦查工作的大忌,便属此理。一旦“打草惊蛇”,作案人觉察到侦查的触角正在逐渐逼向自己,他们必然会抛出各种反侦查措施,设置或重新设置侦查障碍,转移侦查视线,干扰和破坏侦查,甚至狗急跳墙、负隅顽抗。
      这决非侦查人员所愿意看到的。这一现象在绑架案件中尤为典型:绑架犯罪案件的作案人是否“撕票”,是其作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实施反侦查行为的重要内容(如果人质活着回去,对其后患无穷)。而如果作案人得知人质家属报警,将会撕票灭口,这是一般规律,作案人通常在与人质家属联系之初就会言明此点。
      故在绑架案件侦查中,一切工作包括现场勘查、调查访问、侦控措施等都必须秘密进行,绝对不能让作案人觉察到侦查人员已经介入。不仅绑架案件的侦查如此,而且在其他案件的侦查中亦然。对侦查中的一切有关案件信息,侦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密,禁止任何形式的泄露。即使是为开辟案件嫌疑线索来源而公开案情,也要做到“有控制”地进行,即凡是对定案有影响的案件细节,凡是不利于侦查破案的案件情况,一律不要公开,并且公开案情还得在一定范围内进行。
       迟滞作案人,还要求侦查人员“施计用谋,必须示假隐真、扬长避短,既有利于揭露犯罪,同时又要迷惑对手,转移其注意力,消除其戒备,迟滞和减弱对方的反揭露能力”。[⑤]侦查实践中一些著名侦查谋略,如声东击西、暗渡陈仓、明撤暗侦等,都强调迷惑性,要求侦查人员隐匿真实的侦查意图,通过一定方式造成犯罪嫌疑人的错觉,使其不知不觉中暴露犯罪证据。
      施用侦查谋略追求迷惑性,便吻合此中道理。 (三)积极防范策略:设置双避冲突 1。设置双避冲突的含义 反侦查行为是作案人趋利避害心理的外化,其实质目的是作案人要躲避刑罚处罚之“害”。此种刑罚处罚之“害”,有两种形式,客观之“害”与主观之“害”。
      前者指作案人的犯罪行为经过刑法衡量和司法程序后得出的结论,后者指作案人主观上认为其犯罪行为应遭到的刑罚惩处。在犯罪和侦查中,作案人所要躲避的“害”,准确地说,应只囊括后者。因为在这些阶段中,在刑事审判作出生效判决前,作案人无从获得客观之“害”的结论,只能自我判断将会遭受的刑罚处罚之“害”的主观上结论。
      这就昭示着另一种启迪:假如侦查人员在侦查中给作案人设置另一可以觉察之“害”,让作案人产生双避冲突,而自觉进行两“害”价值的比较,则作案人有可能主动放弃或中止反侦查行为。这样亦可以防范部分反侦查行为的形成。 这种方法可简称为设置双避冲突。所谓双避冲突,是指同时有两个目标对于个人是有威胁的,虽然都想回避,但由于利益趋(驱)动等原因,个人只能接受其一才能避免另一,在抉择时便会遇到双避冲突的心理困扰。
      [⑥]例如,作案人案发后遭到通缉,侦查机关限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投案自首,若拒不归案则有朝一日被捕后势必受严惩,此可视为旧“害”,若投案自首则虽仍免不了身陷囹圄但可减轻刑罚,此可视为新“害”。两“害”必取其一,就轻避重,有些作案人会选择后者,从而放弃对抗侦查、主动投案,以求从轻发落。
       2。设置双避冲突的原理 关于设置双避冲突方法的原理,我国古代思想家墨子早有过精辟的论述,他在《大取》中说:“……害之中取小也,非取害也,取利也。其所取者,人之所执也。遇盗人,而断指以免身,利也。其遇盗人,害也。利之中取大,非不得已也。害之中取小,不得已也。
      于所未有而取焉,是利之中取大也。于所既有而弃焉,是害之中取小也。”墨子阐述了人们在现实面临的两“害”之中进行权衡选择的一般标准、方法:如果两“害”必取其一,则行为人将被迫选取小“害”,避免大“害”。他还列举了一例说明,如果一人在深山老林遇到一群劫路的强盗,这本身是一种“害”,但这时若能在“断指”与“亡身”之间选择,人们都会选择“断指”这一小“害”,而避免“亡身”的大“害”。
      从一定意义上讲,就应该不是取害,而是取利了,是趋利避害的结果。 由此可见,设置双避冲突,其成败关键在于对新“害”的设置。设置的新“害”应当符合两项条件:一是新旧“害”冲突不可避免,只能且必须择一。如某人在深山老林遇强盗,他要么是断指,要么是亡身,只有这样才有选择的意义;二是新“害”应略轻于旧“害”。
      如前所述的路遇强盗案,其原来的“害”一般是亡身,现在允许断指保身,显然断指的危害性轻于亡身,在此情况下,人们通常会选择断指之害。一切犯罪案件发生后,作案人承担终日惶恐的后果,而且一旦案件侦破将承担相应刑罚处罚,这些旧“害”对于个案而言总是特定的。
      在这一前提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设置新“害”,当设置的新“害”确实符合上述两项条件时,作案人会进行理性地抉择,最终选择承担新“害”规避旧“害”,从而放弃或中止反侦查行为。设置双避冲突的原理,从根本上讲,就是侦查人员在合法的范围内提供给作案人两“害”予以选择,尽量限制作案人实施反侦查行为的可见利益,加大其可见坏处,等到作案人发现对抗侦查得不偿失时,反侦查行为自然就消失了。
       四、反侦查行为的侦查防范策略:代结论 (一)侦查防范策略的间接性 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是反侦查行为形成的人性根源和根本动力。如前所述,实际上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经历了两个转化过程才外化为反侦查行为:即潜在趋利避害心理→趋利避害心理→外化趋利避害心理。
      而且这种心理的转化有一定的规律可循:不仅转化顺序不可颠倒和逆转,而且在数量上呈递减趋势,每转化到一个新阶段数量上都有相应减少。如果仔细考察这种心理的转化过程和转化规律,不难得到一种启示:在犯罪案件中,作案人本能的趋利避害心理可能转化为反侦查行为,但并不必然转化;反侦查行为可能大量出现,但并不必然出现。
      由此,假如侦查人员对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施加正确的影响和引导,则完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反侦查行为的形成。 那么,如何对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施加正确的影响和引导呢?这不能不说是侦查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因为在侦查破案的全过程中侦查人员并不知道谁是作案人(即使在侦查讯问中也只能确定某人有犯罪嫌疑),侦查人员并不能像做“思想政治工作”一样,对面前某一或某些特定的人循循善诱。
      可见,侦查人员施加影响和引导,只能是间接的。有经验的侦查人员常常能够做到,通过一定的方法间接影响作案人(或犯罪嫌疑人),引导其趋利避害心理向良性方向转化,使得其反侦查意图渐渐归隐、消失,不再向反侦查行为外化。 (二)消极防范策略:迟滞作案人 现实总是给人们许多有益的启迪。
      以犯罪现场方面的反侦查现象为例:采取这种常见且重要的反侦查行为的,一般内部人员作案的较外部人员多,本地人作案的较外地人多,流窜人员作案后多马上逃之夭夭,更少在犯罪现场方面采取反侦查行为。究其原因,并不是因为内部人员、本地人和流窜人员不了解作案时在犯罪现场方面实施反侦查行为的重要性,而是因为他们认为不急于实施反侦查行为也不至于对其安全构成威胁、招致危害,所以他们并不立即去唤醒潜在的趋利避害心理,即使产生过意识层面的趋利避害心理,也很少迅速进一步强化和外化。
      简言之,在这些作案人看来,他们所要避之“害”还比较遥远,司法追究和刑罚惩罚并不会很快降临。他们觉得暂时无“害”可避,或者无避“害”之迫切需要。由是观之,侦查人员为防范作案人反侦查行为形成,对其趋利避害心理施加影响和引导,很重要的一个方法便是想方设法让作案人产生暂时无“害”可避或无避“害”之迫切需要的错觉,即迟滞作案人。
       。。。 《反侦查行为的人性根源与侦查防范》 版权归作者所有,请不要抄袭。 文章出自: 。

    中***

    2008-04-09 18:55:44

其他答案

    2008-04-09 18:52:03
  • 是要写毕业论文吧。劝你换个选题,这个题太生僻,资料特少,你会写得相当费劲,且不讨好的。
    毕业论文的选题,越小越好。最忌这种又大又生僻的选题。

    北***

    2008-04-09 18: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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