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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次性提取公积金能提取百分之多少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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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次性提取公积金能提取百分之多少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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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1-08 16:16:30
  •   各地的办法不尽相同,具体你可到单位咨询
     
    武汉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 
       关于落实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支持个人住房消费政策的通知 
    武资中发[2004]24号 
    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受托银行: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4]29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武政[2004]61号)精神,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对个人住房消费的支持力度,特提出以下贯彻落实意见: 
      1、提高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限额 
      从2004年10月1日起,全市住房一级市场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限额由20万元提高到25万元,不超过房屋总价的70%;二手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限额由15万元提高到20万元,不超过房屋评估价格或交易价格的60%(两者以其价格较低的为准),贷款条件及审核可贷额度的方式不变。
      在此之前,已经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审查批准的个人住房贷款,原则上不予调整。   2、允许提取公积金偿还住房组合贷款   凡办理了住房组合贷款并正常还款一年以上的借款职工,可以提取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偿还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
      其操作办法按武汉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3、实行商业性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亦称“转按揭贷款”)   对已办理商业性住房贷款且符合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条件的职工,允许将其商业性贷款转换成公积金贷款。有关转按揭贷款的办法另行制定。
         4、加大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宣传   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受托银行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广泛宣传,让广大职工充分了解住房公积金制度和公积金贷款的优惠政策,引导尚未购房的中低收入职工,在今后购房贷款时充分行使和享受自己应有的权利,积极利用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减轻贷款职工家庭经济负担。
         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市房改委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武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房改公[2000]5号  市房改资金中心、建行省分行、工行省分行营业部: 为进一步规范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方便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促进住房消费,现将《武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二月八日          武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政策性的委托贷款,是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武汉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的指定,委托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受托贷款银行)承办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金融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借款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申请必须以夫妻双方共同名义提出,单身、离异职工可以个人单方名义提出。   第五条 贷款条件。借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件( 蓝印户口或暂住证 ) 的在职职工;   (二)单位及职工本人按现行政策规定,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贷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少于1年;已办理过贷款的职工,除满足前述条件外,还必须还清原有全部贷款本息后,方可重新申请购买自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在本市购、建具有完全产权的自住房,并同意提供受托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   (四)售房单位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之前的阶段性承诺保证;   (五)具有较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备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同意办理抵押房屋财产保险。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受托贷款银行提交以下资料:   (一) 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审原件留复印件),如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的,还必须提供婚姻证明(审原件留复印件);   (二) 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公积金缴交情况证明》;   (三) 借款人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 购房合同(或协议)及预付款收据。
         第三章 贷款范围   第七条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或购买下列自有住房的职工,可以申请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一) 经济适用住房、公务员住房、普通商品房;   (二) 本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   (三) 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四)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的二手住房。
         第八条 各类房源的贷款,必须手续齐全,符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条件。   (一)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公务员住房、普通商品房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购房合同正本或购房意向书以及预付款收据;   2、售房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红线定位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借款人购房的首付资金必须到位;普通商品房工程进度必须达到屋面封顶,经济适用房、公务员住房至少建至全部楼层的1/3,方可受理借款申请。   (二)办理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单位公有住房(房改房)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购房合同及预付款收据;   2、售房单位的售房方案;   3、房改办对售房单位售房方案的批文;   4、售房单位所售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三)办理集资(合作)建房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集资(合作)建房协议和预付款收据;   2、集资(合作)建房方案;   3、集资(合作)建房批文;   4、集资(合作)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将多余住房向外单位职工销售,外单位购房职工申请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房屋销售许可证。   购买前述(一)、(二)、(三)类房屋应分别使用相应的购房合同。购买商品房,必须使用武汉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公务员住房,必须使用武汉市房改办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购买其他住房,必须签订内容完整、栏目齐全的合同(协议)书,并经受托贷款银行认可。
         借款购房人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未办妥之前,售房单位必须为借款购房人提供办理上述“两证”的阶段性承诺保证。   (四)办理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直管公房(房改房)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购房合同及预付款收据;   2、直管公房售房通知单。
         (五)办理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   2、区级以上规划部门批准的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建房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3、房屋评估报告书;   4、施工合同(协议)、预算方案。
         对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发放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按房屋施工形象进度拨付资金。   前述(一)至(五)类房屋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受托贷款银行必须审查资料原件,留存原件或复印件。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 、额度   第九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为1—30年,但不超过借款人法定离、退休时间(男性职工为60岁,女性职工为55岁,下同)。对临近离、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的职工,在考虑其贷款偿还能力的基础上,其贷款期限可适当放宽1—3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已发放的贷款,其利率当年内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为下年度的元月1日。   第十一条 贷款最高限额以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公布的额度为准。目前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同时不得超过购、建 房总价或评估价值的70%,单方职工贷款不得超过购、建房总价或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二条 经核定可贷额度在5万元以下的,在借款人有还款保障的情况下,贷款额度可按借款人的需求适当放宽至5万元(含5万元),但不得超过购、建房总价的70%。   第十三条 凡按规定提高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和职工,其单方职工申贷时, 贷款限 额可放宽至购、建 房总价或评估价值的70%。
         第五章 贷款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购买二手住房除外)均可在本市受托贷款银行所属的各支行(以下简称代办网点)咨询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政策及办理程序,领取借款申请表及相关贷款资料。   借款人购买二手住房,在市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审查。代办网点原则上在收到借款人提交的借款申请后3日内,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贷款条件、抵押物或质押物状况、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对具备贷款资格的借款人,核定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贷款审查,实行由代办网点主管行长负责的贷款审查会签制,在代办网点信贷员(第一责任人)提出调查意见的基础上,经部门经理(经营主责任人)和相关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主管行长审定。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代办网点将贷款资料按借款人一笔一档归类,送市资金管理中心审批(实行联网的受托贷款银行,可以采取网上传送资料审批),待市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   第六章 贷款抵(质)押登记   第十七条 代办网点收到市资金管理中心批准的贷款指标后,通知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
      以房产作抵押的,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国库券或银行定期存单作质押的,到出质银行或部门办理质押手续。   第十八条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注记的房屋销售合同和签发的《期房抵押证明书》由代办网点保管,在房屋竣工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再按抵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持《期房抵押证明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他项权证》和质押证明文件,由代办网点统一保管。   第十九条 借款人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此前没有设置其他抵押权益,且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   第七章 贷款发放   第二十条 资料报送。代办网点在办妥借款合同签订、担保和抵押房屋财产保险等有关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填制《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划款清单》,将审查意见、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连同借款人提供的所有证明材料等有关资料,送市资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一条 资金划拨。(1)市资金管理中心收到代办网点上报的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资料核实无误后,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资金划拨手续。(2)受托贷款银行收到市资金管理中心向代办网点下达的贷款资金后2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资金的划转。   第二十二条 贷款发放。
      代办网点应在收到受托贷款银行划转的贷款资金2个工作日内,为借款人开立帐户,同时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的银行帐户,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支取手续。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借款合同,在开立了存款帐户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还款方法采取按月等额还款,即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贷款本金逐月增加,贷款利息逐月减少。   借款人可以选择每月到代办网点直接用现金还款方式,也可以选择信用卡或储蓄卡由代办网点扣划还款方式,但两种还款方式只能选择其一。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代办网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拖欠的本息分别计收复利和违约金。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未归还的逾期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也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具体还款结算手续由代办网点办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与代办网点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凭代办网点出具的结清贷款凭证,领取住房抵押证明,到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注销手续。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代办网点要对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使用情况和抵押物占管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应提前收回贷款;对借款人擅自处理抵押物的,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代办网点应将挪用贷款、擅自处理抵押物的借款人的详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送市资金管理中心,同时抄送受托贷款银行。   第二十九条 代办网点应认真做好贷款的收回工作,按月收回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代办网点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之日起3周内,向借款人发送催还拖欠贷款通知书,督促借款人尽快归还贷款本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做好拖欠贷款本息和逾期贷款本息的会计核算。
         第三十条 代办网点在收到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所收贷款本息分别划入市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贷款银行开立的委托基金专户和利息收入专户内。在次月第一个工作日的第一次清算必须将上月收回的本息全部上划。   第三十一条 代办网点应建立完备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档案资料,做好违约贷款的处理工作。
      对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借款人,应及时办理保险理赔;对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应与借款人协商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抵偿贷款本息;对协议不成的,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有关费用由代办网点暂垫。同时,将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与处理意见,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资金管理中心,并抄送受托贷款银行。
         第三十二条 代办网点必须实行规范的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市资金管理中心与受托贷款银行制定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会计核算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上划收回的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代办网点应做好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统计报表工作,按月定期向受托贷款银行报送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与收回情况统计报表、逾期贷款明细表及其它有关的业务资料,由受托贷款银行汇总后送市资金管理中心。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代办网点在办理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业务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应及时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取得联系,并向其主管受托贷款银行反映。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武汉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红***

    2008-01-08 16:16:30

  • 2008-01-08 16:15:22
  • 如果是购房,可以提到整百,即只剩下几十元!
    如果是退休,则可以全部提完!

    1***

    2008-01-08 16: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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